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2380号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水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志良,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伦,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冀州市荷之露美容美体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彦娥。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本院在审理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冀州市荷之露美容美体仪器有限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碧波庭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戚继敏审 判 员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刘美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