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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卫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10民初4659号
案件名称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卫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卫延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4659号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新街路4022号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桂卉,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延锋,男,199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双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卫延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延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双喜公司起诉称:红双喜公司系全球最大的体育用品制造企业,生产的体育用品畅销世界各地,全球市场覆盖率70%,多年来一直是包括奥运会和世界锦标赛在内的世界顶级赛事的指定使用器材。

“红双喜”作为商标使用始于1959年,由XXX总理亲自命名,是新中国第一个走向世界的民族品牌。

原告依法享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品牌曾被国家工商总局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亦被国家质检总局评为“中国名牌”,已成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体育用品品牌。

2016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卫延锋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乒乓球拍、乒乓球,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卫延锋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红双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链接;

被告卫延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乒乓球拍及乒乓球;

二、被告卫延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整;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红双喜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不存在,故撤回了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双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465179号“2.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392909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46537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4.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232279号“”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

5.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公证处出具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6.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实物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7.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票据复印件1张,总金额为5600元,本案中主张70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卫延锋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于被告卫延锋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淘宝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体审查义务,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

原告第二项诉请要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和合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淘宝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涉案店铺现状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再次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不存在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红双喜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为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卫延锋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红双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红双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7,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进行公证必然需支付相关费用,红双喜公司主张金额亦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经庭后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1日,上海文教用品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

1999年2月14日,上海红双喜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2465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等,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08年11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

2000年5月7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乒乓球,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5月2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00年10月28日,上海文教体育用品总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4651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等,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

200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红双喜公司。

2010年6月1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16日,经红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网购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涉案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以用户名“wsz747572684”及相应密码登陆淘宝网,通过店铺搜索“我就是穿越”,进入掌柜名为“我就是穿越”的淘宝店铺“百力体育”,后搜索关键字“红双喜”,共搜索到2个符合条件的商品,其中第一个商品名称为“红双喜乒乓球拍六星6星成品拍正品DHS狂飙王兵乓球板横排直拍包邮”,页面显示:狂飙王78元,六星55元,买一送九,已售1436件,点击进入商品页面,显示成交记录1437,累计评论88,选择颜色分类“奥运款狂飙王直拍短柄套餐1”进行购买,共支付78元,形成订单编号为1452741846024885,查看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显示昵称:我就是穿越,真实姓名:卫延锋。

2016年1月2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莱芜市××城区××路的“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运单号为“229667115715”快递包裹一个,并将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拍照,公证处将包裹重新封装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2月3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我就是穿越”的“百力体育”网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交易页面浏览并录像。

其中查看涉案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单号229667115715,2016年1月21日签收。

2016年3月7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229667115715。

纸盒一个,盒内有标注为“红双喜三星乒乓球”的长方体盒子一个,该盒上有“”、“”标识,内装六个黄色乒乓球,球上均有“”、“”的标识。

纸盒内另有黑色布袋一个,袋内有乒乓球拍一只,球拍背面、手柄上、侧边多处均有“”、“”标识。

盒内另有其它赠品若干。

另查明,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我就是穿越”开设的淘宝店铺“百力体育”由卫延锋注册经营。

另认定,红双喜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购买商品费用78元、公证费7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红双喜公司系第1465179号、第1392909号、第1246537号、第1232279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球拍的背面、手柄上、侧边,乒乓球的外包装盒身及球身上标注的涉案标识清晰、显著,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与红双喜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涉案乒乓球拍及乒乓球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运动球拍”、“乒乓球”属相同商品,红双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红双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红双喜公司涉案商标商标权的商品。

卫延锋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卫延锋停止侵权的主张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不予支持。

卫延锋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红双喜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亦无法查清被告卫延锋的实际获利,故对红双喜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计算损失的方式予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红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55或78元,成交记录1437件,累计评论88;

2、红双喜公司为支付购买商品费78元、公证费700元及委托律师出庭。

因红双喜公司当庭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2.5元,由被告卫延锋负担177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卫延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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