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麦甜洪,男,汉族,195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兴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丹,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峰,青岛智地领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麦甜洪诉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毛丹、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专利号为ZL20131023××××.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需要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空气加热式烹调锅。
经调查,在原告专利公告期内,即2014年4月在第115届广交会上发现被告在展销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进行投诉后,投诉接待站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了撤展处理。
2015年5月,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项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提出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4日公布该申请,该专利申请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包括机体(100)、盖体(20)和锅体(9),所述机体(100)设有加热腔(51)以及设有往所述加热腔(51)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60),所述锅体(9)放置在所述加热腔(51)内,其特征是,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还包括转盘电机(50)和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所述转盘电机(50)设置在机体(100)内,所述转盘电机(50)的电机轴(501)通过传动件带动所述锅体(9)旋转,所述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呈圆周分布、并位于所述锅体(9)底部与所述加热腔(51)底部之间;
所述机体(100)包括底壳(1)、隔热盘(5)、上壳(40)和侧板(7),隔热盘(5)和上壳(40)分别设置在底壳(1)上,隔热盘(5)顶面向下凹进以形成顶侧敞开的所述加热腔(51),上壳(40)位于加热腔(51)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7)连接,侧板(7)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71);
所述底壳(1)与所述隔热盘(5)之间形成有风道(11),所述风道(11)与所述热风产生装置(60)的离心风轮(601)的吸风口连通;
所述加热腔(51)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52),所述热风回收孔(52)将所述加热腔(51)与所述风道(11)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传动件系一非圆形转动头(2),非圆形转动头(2)位于加热腔(51)内底部中心处,锅体(9)底部对应非圆形转动头(2)设有非圆形凹槽(91),非圆形转动头(2)与非圆形凹槽(91)插接配合,所述转盘电机(50)位于加热腔(51)底部外侧,电机轴(501)穿过加热腔(51)底部与非圆形转动头(2)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支承滚轮(4)以电机轴(501)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支承滚轮(4)设置在轮架(3)上,轮架(3)与加热腔(51)底部固定。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热风产生装置(60)设置在底壳(1)与上壳(40)围成的空间内,热风产生装置(60)包括所述离心风轮(601)、送风电机(602)、固定架(604)、发热体(605)和隔热导流罩(606),所述固定架(604)与所述隔热盘(5)连接,所述送风电机(602)前端与固定架(604)外侧连接,另一端对着底壳(1)上的吸风口,离心风轮(601)设置在固定架(604)内侧、并与送风电机(602)传动连接,发热体(605)设置在固定架(604)上端、并靠近于热风出风口(71),隔热导流罩(606)固定在固定架的上端,位于发热体(605)外侧,隔热导流罩(606)将发热体包容其中,和固定架形成热风风道,热风风道的端口对应热风出风口(71)。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送风电机(602)后端设有散热扇叶(603),所述散热扇叶(603)与所述送风电机(602)转轴传动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侧板(7)顶端向所述加热腔(51)方向倾斜,所述侧板(7)表面还设有灯体(6),所述盖体(20)为透明盖,所述盖体(20)顶部设有手柄(201)。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上壳(40)内设有定时器(301)和微动开关(81),所述定时器(301)的调节轴(302)伸出所述上壳(40)外与调节旋钮(30)连接,所述微动开关(81)的按钮与一开关传动杆(8)的一端相接,所述开关传动杆(8)的另一端伸出所述侧板(7)外,盖体(20)向下关闭的过程中,盖体(20)触动开关传动杆(8),从而使微动开关(81)合上。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还包括托架(10),托架(10)设置在锅体(9)内,托架(10)包括托网(101)、矮脚支架(103),矮脚支架(102)和高脚支架(103)分别设置在托网(101)的上下两面。
同日,原告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1月20日获得授权,名称为“空气加热式烹调锅”、专利号为ZL20132033××××.X。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与上述发明申请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2015年5月13日,原告申请的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的发明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1023××××.4。
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如下: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包括机体(100)、盖体(20)和锅体(9),所述机体(100)设有加热腔(51)以及设有往所述加热腔(51)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60),所述锅体(9)放置在所述加热腔(51)内,其特征是,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还包括转盘电机(50)和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所述转盘电机(50)设置在机体(100)内,所述转盘电机(50)的电机轴(501)通过传动件带动所述锅体(9)旋转,所述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呈圆周分布、并位于所述锅体(9)底部与所述加热腔(51)底部之间;
所述机体(100)包括底壳(1)、隔热盘(5)、上壳(40)和侧板(7),隔热盘(5)和上壳(40)分别设置在底壳(1)上,隔热盘(5)顶面向下凹进以形成顶侧敞开的所述加热腔(51),上壳(40)位于加热腔(51)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7)连接,侧板(7)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71);
所述底壳(1)与所述隔热盘(5)之间形成有风道(11),所述风道(11)与所述热风产生装置(60)的离心风轮(601)的吸风口连通;
所述加热腔(51)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52),所述热风回收孔(52)将所述加热腔(51)与所述风道(11)连通。
权利要求2具体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特征是,所述传动件系一非圆形转动头(2),非圆形转动头(2)位于加热腔(51)内底部中心处,锅体(9)底部对应非圆形转动头(2)设有非圆形凹槽(91),非圆形转动头(2)与非圆形凹槽(91)插接配合,所述转盘电机(50)位于加热腔(51)外底部,电机轴(501)穿过加热腔底部与非圆形转动头(2)连接。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记载如下:[0002]现有的空气加热式烹调锅(空气加热式炒锅)一般包括盖体、锅体、搅拌桨和热风产生装置,盖体设置在锅体上,搅拌桨设置在锅体内底部,搅拌桨的一端位于锅体中心处、并与一电机传动连接,热风产生装置在锅体一侧、并向锅体与盖体围成的空间内吹送热风,以加热锅体内的食物。
由于热风产生装置吹出热风的方向是固定的,使得锅体内部不能均匀受热,为此,生产商在锅体内设置搅拌桨,在加热过程中通过搅拌食物,以使食物均匀受热。
但是,此结构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以下不足:(1)搅拌桨只能对小块的食物进行搅拌,大块的食物则不能搅拌,以致该烹调锅的烹调范围有所局限:(2)当利用锅体进行炸食物或烤食物时,搅拌桨则不起任何作用;
(3)由于锅体内设有搅拌桨,不便于锅体清洁。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记载如下:[0003]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而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加热均匀、易清洗、低成本的空气加热式烹调锅。
[0004]本发明的目的是这样实现的:[0005]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包括机体、盖体和锅体,机体设有加热腔以及往加热腔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加热腔一侧敞开,锅体从加热腔敞开的一侧放入加热腔内,盖体遮盖在加热腔的敞开口外,其特征是,还包括转盘电机和至少三个支承滚轮,转盘电机设置在机体内,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旋转,支承滚轮呈圆周分布、并位于锅体底部与加热腔底部之间。
[0006]本发明的目的还可以采用以下技术措施解决:[0007]作为更具体的一种方案,所述传动件系一非圆形转动头,非圆形转动头位于加热腔内底部中心处,锅体底部对应非圆形转动头设有非圆形凹槽,非圆形转动头与非圆形凹槽插接配合,所述转盘电机位于加热腔外底部,电机轴穿过加热腔底部与非圆形转动头连接。
[0008]所述支承滚轮以电机轴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支承滚轮设置在轮架上,轮架与加热腔底部固定。
[0009]所述机体包括底壳、隔热盘、上壳和侧板,隔热盘和上壳分别设置在底壳上,隔热盘顶面向下凹进以形成一个顶侧敞开的所述加热腔,上壳位于加热腔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连接,侧板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
[0010]所述热风产生装置设置在底壳与上壳围成的空间内,热风产生装置包括离心风轮、送风电机、固定架、发热体和隔热导流罩,固定架与隔热盘连接,送风电机前端与固定架外侧连接,离心风轮设置在固定架内侧、并与送风电机传动连接,发热体设置在固定架上端、并靠近于热风出风口,隔热导流罩设置在发热体外侧,隔热导流罩对应热风出风口和固定架上端敞开。
[0011]所述底壳与隔热盘之间形成有风道,风道与离心风轮吸风口连通;
所述加热腔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热风回收孔将加热腔与风道连通。
通过上述结构,可以使加热腔内的热风循环经过发热体,大大节约能源,且确保高温烹调。
[0012]所述送风电机后端设有散热扇叶,散热扇叶与送风电机转轴传动连接。
[0013]所述侧板向加热腔方向倾斜,侧板表面还设有灯体,所述盖体为透明盖,盖体顶部设有手柄。
此结构可使热风出风口指向锅体内;
灯体用于为锅体间提供照明,配上透明盖体,用户可以透过盖体观看实物烹调的情况。
[0014]所述上壳内设有定时器和微动开关,定时器的调节轴伸出上壳外与调节旋钮连接,微动开关的按钮与一开关传动杆的一端相接,开关传动杆的另一端伸出侧板外,盖体盖上时,盖体触动开关传动杆,从而使微动开关合上。
定时器用于控制机器的工作时间,微动开关可以连接于电源电路上,确保盖体打开时机器停止工作,以免热风直接吹向用户,使用更安全。
[0015]还包括托架,托架设置在锅体内,托架包括托网、矮脚支架和高脚支架,矮脚支架和高脚支架分别设置在托网的上下两面。
托架可以翻转使用,以产生不同的支承高度。
[0016]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如下:[0017](1)此款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在加热过程中,锅体相对于热风出风口是转动的,使锅体内的各个部位均有机会被热风出风口出来的热风直接吹射,从而达到加热均匀的目的;
[0018](2)锅体底部与加热腔之间设有支承滚轮,使得锅体转动时更加平稳;
[0019](3)锅体内没有搅拌桨,可以轻易的从机体拿出,更便于清洁。
2016年1月4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6年7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4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决定理由部分记载有如下内容:由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专利权人口头审理当庭的陈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基于现有技术在锅体内设置搅拌器存在诸多不足,而设计一种仅锅体转动而不需要搅拌器的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在机体100内设置转盘电机50带动锅体9旋转,在位于加热腔51开口一侧的上壳40侧板7,通过侧板7表面的热风出口71吹出相对于锅体9的侧向热风流,并且在隔热盘5的加热腔51表面设置热风回收孔52,使得从锅体9吹出来的热风从加热腔51经过该热风回收孔52进入到隔热盘5和底壳1之间的风道,并进入离心风轮601的吸风口,从而形成一个热风循环路径,这样可以达到加热均匀、节约能源、便于清洗等目的。
本专利体现了这样的发明构思:为了尽量不影响加热效果的同时克服搅拌器带来的问题,需要去掉搅拌器、使锅体转动;
并通过侧板上的热风出风口形成侧向出风、在底壳和隔热盘之间形成风道、使风道和热风产生装置的吸风口连通,在加热腔表面设置热风回收孔、使加热腔与风道连通,形成一个可以循环利用热风、提供热效能的热风循环路径,其通过热风出风口71吹出相对于锅体9的侧向热风流直接加热食物表面,以及从锅体9侧面流向热风回收孔52的热风加热食物侧面,从而尽量将食物加热均匀、减轻去掉搅拌器后加热效果降低造成的负面影响。
可见,权利要求1是以“所述转盘电机(50)的电机轴(501)通过传动件带动所述锅体(9)旋转”,也即去掉搅拌器、使锅体转动为基础,并通过“上壳(40)位于加热腔(51)开口的一侧与侧板(7)连接,侧板(7)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71)”、“所述底壳(1)与所述隔热盘(5)之间形成有风道(11),所述风道(11)与所述热风产生装置(60)的离心风轮(601)的吸风口连通”和“所述加热腔(51)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52),所述热风回收孔(52)将所述加热腔(51)与所述风道(11)连通”这些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构成所述热风循环路径。
2014年4月,原告向广交会知识产权和贸易纠纷投诉接待站(以下简称投诉站)投诉被告在第115届广交会4.2G09-10摊位展出的空气炸锅(以下简称广交会空气炸锅)涉嫌侵犯其专利号为ZL20132033××××.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被告不侵权申辩未成功,自行撤回了上述产品的展出、宣传等活动。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上述投诉的相关资料,该资料中有上述空气炸锅的照片。
2015年5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输入“悠贝家空气炸锅”字样进行搜索,进入天猫“兴邦电器专营店”,该店铺展示有一款名称为“悠贝家电炸锅无油空气炸锅大大容量无烟智能炸锅家用通用全国包邮”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支付729元后购买了上述产品一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浏览过程中,对上述弹出的每一网页进行实时打印。
同年5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收取了上述网购物品的快递包裹,公证人员对上述收货过程及收取的物品进行了现场拍照,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拆封、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6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广南方第04533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实物包装盒上注明品牌是“悠贝家”,产品名称是空气炸锅,同时标注有被告的公司名称、网址、地址、电话等信息。
拆开后里面有使用说明书一份、食谱一份、宣传单页一份及电商退货流程一份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个,使用手册及食谱上均有被告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
被告确认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款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其结构如下:由机体、盖体和锅体三部分组成,机体内设有加热腔以及设有往加热腔内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加热腔一侧敞开,锅体从加热腔敞开的一侧放入加热腔内,盖体遮盖在加热腔的敞开口外。
该烹调锅还包括转盘电机和支承转盘,转盘电机设置在机体内,电机轴穿过加热腔与支承转盘连接,旋转工作时,转盘电机带动支承转盘旋转进而带动锅体旋转。
支承转盘呈圆形并位于锅体底部和加热腔底部之间,支承转盘上设有三个镂空部分,转盘底部中心处向下有圆柱形的凸出部分,该部分有非圆形凹陷设计,该凹陷部分与传动件插接配合,进而带动支承转盘旋转;
支承转盘上方中心处设有近似圆环形的凸出部分,锅体底部对应该凸出部分设有形状和大小适配的圆形凹槽,该凸出部分与锅体底部的圆形凹槽插接配合,使得支承转盘旋转时能够带动锅体旋转。
该烹调锅的机体由底壳、隔热盘、上壳和侧板等几部分组成,隔热盘和上壳分别设置在底壳上,隔热盘向下凹进形成敞开的加热腔,上壳位于加热腔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连接,侧板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
底壳四角侧面设有四个散热孔,加热腔靠近侧板的一侧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口,热风回收孔将加热腔与底壳与隔热盘之间的空间连通,该空间与热风产生装置的离心风轮的吸风口连通。
本院从广交会调取的投诉材料中所附展品照片显示的产品结构等基本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区别点在于锅体底部与加热腔底部之间设有六个支承滚轮,六个支承滚轮以电机轴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电机轴上方设有六边形传动件。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交会空气炸锅仅存在如下改动,即将空气炸锅的传动件、支承滚轮结合改成了支撑托盘,二者的其余结构均一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承转盘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至少三个支承滚轮”及“传动件”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三个以上支承滚轮形成一个支撑面,使得锅体转动更平稳,支承转盘中间部分相当与传动件,转盘圆周部分相当于滚轮,因此二者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原告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交会空气炸锅均落入本案专利公告文本记载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如下区别: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底壳(1)与所述隔热盘(5)之间形成有风道(11)”这一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风道是位于底壳与隔热盘之间,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风道是在加热腔内,二者的位置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壳上有多个散热孔,风不可能在底壳与隔热盘形成的空间内流转,因为风会从侧面的散热孔流出。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设有支承转盘而没有支承滚轮,该转盘相当于原告专利的传动件,且转盘与锅底的接触面积较大,传动稳定性比支承滚轮高,且支承转盘直接与传动件连接,由传动件带动支承转盘旋转进而带动其上的锅体转轴,支承转盘上有镂空设计,便于底部热空气的流动。
除上述两个区别点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一致。
原告专利的公告文本与授权文本不同,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是公开文本权利要求1、4、6的结合,且广交会调取的证据照片无法展示风道的位置,因此无法证明该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案专利权人有原告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龙电器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旗龙电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同年7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该公司将本案专利以排他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33年6月9日,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并独自获得相应的赔偿或补偿款。
另查明,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30日,注册资本为238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抽油烟机系列产品及相关电子产品,压花铝板、塑料泡沫包装制品,空气清新机、排气扇、烤箱、热水器、燃气灶、室内加热器、搅拌机、液体加热器(消毒锅)、孕婴用品(限电子电器产品)、文化体育用品及其他家用电器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本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第115届广交会相关投诉记录、(2015)粤广南方第04533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专利号为ZL20131023××××.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相同的技术特征:1.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包括机体、盖体和锅体;
2.机体设有加热腔以及设有往加热腔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锅体放置在所述加热腔内;
3.包括转盘电机,转盘电机设置在机体内,该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旋转;
4.机体包括底壳、隔热盘、上壳和侧板,隔热盘和上壳分别设置在底壳上,隔热盘顶面向下凹进以形成顶侧敞开的所述加热腔,上壳位于加热腔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连接,侧板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
5.底壳与隔热盘之间形成有风道,风道与热风产生装置的离心风轮的吸风口连通;
6.加热腔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热风回收孔将加热腔与风道连通。
两者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锅体底部设有“至少三个支承滚轮”,上述支承滚轮呈圆周分布并位于锅体底部与加热腔底部之间,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旋转;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没有设置支承滚轮,而是在锅体底部与加热腔之间设置有支承转盘,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支承转盘带动锅体旋转。
关于被告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风道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底壳与隔热盘之间存在空间,该空间与热风产生装置的离心风轮的吸风口相连,加热腔表面的热风回收孔与该空间连通,可见,该空间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风道位置相同,且两者均与吸风口、热风回收孔的相连,从上述位置、结构分析,该空间即为风道;
其次,关于被告抗辩被诉侵权产品底壳设置有多个散热孔导致风会从侧面的散热孔流出的问题,第一,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3看,与风道11位置平行的底壳上亦设有多个散热孔,可见,散热孔的设置并不会导致不能形成风道;
第二,同时被诉侵权产品设有离心风轮,被诉侵权产品底壳与隔热盘之间存在空间与离心风轮的吸风口相连,从离心风轮的工作原理分析,当离心风轮运转时,上述空间会形成风道,而不会导致热风完全从上述散热孔流出。
故,对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风道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支承转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三个支承滚轮”及“传动件”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均无异议。
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呈圆周分布并位于所述锅体底部与所述加热腔(51)之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分析,支承滚轮是以电机轴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的,其效果是使得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旋转,锅体沿底部的支承滚轮旋转时更加平稳,可见,锅体底部的旋转轨迹是以电机轴为圆心、沿着支撑滚轮为圆边进行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承转盘其中心凸出部分分别与转盘电机的电机轴及锅体底部凹陷部分连接,而转盘的圆形部分亦是以电机轴为圆心的,其效果同样是使得转盘电机的电机轴带动支撑转盘旋转,支承转盘中心凸出部分带动锅体旋转,转盘圆盘部分支撑锅体底部,使得锅体更加平稳的旋转。
在此情况下,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将本案专利中的传动件及位于锅体底部呈圆周分布的至少三个滚轮替换传动件与支撑圆盘组合为一体的支承转盘,属于仅仅是将两个部件组合成一个部件而进行的替换。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承转盘”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至少三个支承滚轮”及“传动件”的组合,两者的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达到的效果基本相同,且这一技术手段的替换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因此,原告认为上述区别特征构成等同特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故其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广交会空气炸锅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关于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广交会空气炸锅的技术方案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广交会空气炸锅照片未能显示风道的位置,故而无法确定其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广交会空气炸锅照片显示的产品结构基本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区别点在于锅体底部与加热腔底部之间设有六个支承滚轮,六个支承滚轮以电机轴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电机轴上方设有六边形传动件;
并且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广交会空气炸锅仅存在如下改动,即将空气炸锅的传动件、支承滚轮结合改成了支撑托盘,二者的其余结构均一致。
因此,结合照片及被告陈述足以确定广交会空气炸锅所实施的技术方案。
其次,关于本案专利权的临时保护期的保护范围。
被告是在2014年4月的广交会上展示了上述空气炸锅,可见该产品是在本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制造的。
本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范围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
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根据上述规定,将广交会空气炸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申请公布时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及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第三,广交会空气炸锅的技术特征如下:1.包括机体、盖体和锅体;
2.机体设有加热腔以及设有往加热腔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锅体放置在所述加热腔内;
3.包括转盘电机,转盘电机设置在机体内,该转盘电机的电机轴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旋转;
4.锅体底部与加热腔底部之间设有六个支承滚轮,六个支承滚轮以电机轴为中心等间距圆周分布;
5.机体包括底壳、隔热盘、上壳和侧板,隔热盘和上壳分别设置在底壳上,隔热盘顶面向下凹进以形成顶侧敞开的所述加热腔,上壳位于加热腔开口的一侧并与侧板连接,侧板表面设有热风出风口;
6.底壳与隔热盘之间形成有风道,风道与热风产生装置的离心风轮的吸风口连通;
7.加热腔表面设有热风回收孔,热风回收孔将加热腔与风道连通。
经比对,该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
本案专利申请公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包括机体(100)、盖体(20)和锅体(9);
2.机体(100)设有加热腔(51)以及设有往加热腔(51)吹热风的热风产生装置(60),加热腔(51)一侧敞开,锅体(9)从加热腔(51)敞开的一侧放入加热腔(51)内,盖体(20)遮盖在加热腔(51)的敞开口外;
3.还包括转盘电机(50)和至少三个支承滚轮(4),转盘电机(50)设置在机体(100)内,转盘电机(50)的电机轴(501)通过传动件带动锅体(9)旋转,支承滚轮(4)呈圆周分布、并位于锅体(9)底部与加热腔(51)底部之间。
经比对,广交会空气炸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
故,广交会空气炸锅实施的技术方案同时落入本案专利申请公布时及本案专利公告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因被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故,原告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据此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销售。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网店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淘宝店铺虽然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但被告否认该店铺由其经营,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店铺经营者信息;
被告虽然在广交会上展出了空气炸锅,但因为上述期间,本案专利尚未获得授权,故其许诺销售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可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四、关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公布后、授权之前,实施了原告的发明,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适当的费用。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且其庭审时亦明确请求本院酌定本案使用费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临时保护期内的使用时间、使用性质、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范围、数额等因素,酌情确定使用费数额为5万元。
五、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由零部件组成的,并非一体成型,即使个别零部件需要专用模具,但因不同零部件组装后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并不是唯一的,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属于空气加热式烹调锅成品的发明,故该专利对于产品利润的贡献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700多元;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多项侵权,且销售范围较广;
被告注册资本为238万,可见其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原告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麦甜洪支付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专利号为ZL201310231135.4的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50000元;
二、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麦甜洪名称为“一种空气加热式烹调锅”、专利号为ZL201310231135.4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麦甜洪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四、驳回原告麦甜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麦甜洪负担5200元,被告青岛兴邦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