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连某,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6年7月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始,被告人陈某、连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槎路31号西城同德鞋业基地B238、B240号为仓库,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FEND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6年7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FEND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5475条、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小钱包75个、饰品120条。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皮带855条、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带330条、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590条共价值人民币84954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连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连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始,被告人陈某、连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以本市白云区人和镇西槎路31号西城同德鞋业基地B238、B240号为仓库,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FEND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
2016年7月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二被告人抓获,并当场缴获假冒“ChristianDior”、“FENDI”、“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5475条、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小钱包75个、饰品120条。
其中,缴获的假冒“ChristianDior”注册商标的皮带855条、假冒“FENDI”注册商标的皮带330条、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带590条以市场正品价认定共价值人民币8495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连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材料,搜查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缴获的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以及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连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连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连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全案的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年龄、悔罪表现,决定对陈某、连某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扣押在案的现金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二、被告人连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连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带5475条、钱包75个、饰品120条,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