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初409号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润、邵娟娟,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
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
法定代表人:蔡洪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诉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润,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的法定代表人蔡洪波、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赞同。
完美牌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
2、(2014)粤中石岐第16802号公证书。
3、(2014)粤中石岐第16801号公证书。
4、(2015)栖证字第1000号公证书及封存涉案侵权完美芦荟胶一支。
5、正品的完美芦荟胶一支。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因为以正常普通人来看,从外观上无法辩别其真伪。
另外该侵权产品系被告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并且被告也能提供合法的供货商,依据商标法第56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认为自己的经营时间比较短,数量也比较小,所以请求法院作出合理裁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2、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3、被告供货商烟台市芝罘君祺贸易有限公司的资质和营业执照、质保协议。
4、君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销售单。
原告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材料系被告在2016年1月1日与烟台芝罘君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对被告提供的销售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合法的来源。
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据仅为单方出具且无任何单位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系被告经正规、合法渠道取得。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11月14日,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08年11月21日,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取得第498641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分类表中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止。
2011年8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被核准变更为原告完美公司。
2015年10月22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员刘胜开与公证人员季晓蕾和申请人慕振国指定的购买人陈宗娟来到栖霞市民生路栖霞人民医院对面的“通泰大药房”商铺,对陈宗娟购买其“完美芦荟胶”的行为进行了现场保全证据。
购买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述商铺购买了“完美芦荟胶”一支,并向该店铺销售人员索取了通泰大药房单据(以下简称单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购买人用相机(公证人员事先检查了购买人用于取证的照相机,该相机及存储卡内无任何存储内容)对该商店外观及所购买物品、单据进行了现场拍照,并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索取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后标注“2”。
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2015)栖证民字第1000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原告以其提交的正品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差异如下:第一点,被控侵权产品的芦荟图案商标,芦荟叶与叶之间空隙要比原告提供的正品的空隙大。
第二点,被控侵权产品的“完美PERFECT”商标中的防伪标志P要比原告提供的样品的对比物模糊。
同时,被控侵权物品完美PERFECT的商标所贴位置有点倾斜,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的完美PERFECT商标贴的是水平位置。
第三点被控侵权产品完美芦荟胶的简介中“优质原料-脱色芦荟”,而原告提供的正品对比物对该部分的文字是“优质原料--脱色芦荟”。
第四点,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88号,而原告提供的正品产品的生产地址是江苏省扬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牧羊路88号。
经本院勘验,上述不同的差别属实。
原告对于因被告侵权而使原告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亦不能举证证明。
另查明,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系于2008年1月15日经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蔡洪波,经营范围为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等。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涉案商标,即合法取得了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有关商标法律规定,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庭出示的经过公证监督购买的封存被控侵权产品,是原告提供的公证文书记载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关单据,公证机关对被告店面进行了拍照。
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且被告对于出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故应当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
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正品样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对比存在的差别,可以认定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构成对原告所享有商标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原告就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被告关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烟台市芝罘君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7月24日向其出售过完美芦荟胶,但不能进一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该公司销售、且没有该公司对其销售行为进行确认的证据,故对于被告要求免除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芦荟胶的行为;
二、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栖霞通泰大药房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