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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70号冯光亮、陈善均、陈善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川0504刑初370号
案件名称(2016)川0504刑初370号冯光亮、陈善均、陈善友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7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雪梅,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斐,四川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绍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冯某某通过邮政快递等物流公司以173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销售红塔山(硬经典100)200条、云烟(紫)200条、云烟(软珍品)100条等品牌的假烟。

后被告人陈某甲雇佣搬运工潘某某(另案处理)将上述500条假烟从物流公司取走并存放在潘某某租住的泸州市龙马潭区王氏商城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无证且购进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其将上述假烟销售给陈某丙、胡某某等人。

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再次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销售红塔山(硬经典100)900条、云烟(紫)600条等品牌的假烟,潘某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安排前往龙马潭区某某物流园取货时被泸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又从潘某某居住的王氏商城出租房内查获出之前未销售完的云烟(软珍品)假烟75条。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核价,上述查获的卷烟价值150000元。

同时查明,2016年1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火车东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自该日起至同年1月27日寄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同年1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投案。

同年3月22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泸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林某某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登记簿照片、快递单复印件、龙马潭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移送财物清单、提取笔录、泸州市公安局委托保管函、移送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托运单、搜查笔录、委托鉴定函、鉴别检验委托书、龙马潭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川烟综[2015[9号文件、关于冯某某联想牌手机信息的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林某某、文某某、胡某某、陈某丙、肖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四川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的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考虑其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冯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已扣押在案的假烟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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