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叶建勇,职务:总经理。
原告:叶建勇,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淳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永均,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民、冯秋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公司)、叶建勇诉被告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建勇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金,被告唐永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叶建勇是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朋友推荐认识了被告,知晓被告的技术专长,打算把被告聘至原告欧博公司入职。
2013年11月被告唐永均开始根据原告叶建勇的要求,由欧博公司提供设备、材料等,着手研发涉案新产品并商议正式受雇到原告欧博公司上班。
2014年2月12日被告唐永均正式入职欧博公司担任工程师职务,参与负责产品开发等事务,使用余则财和唐永均两名字对外。
被告在原告欧博公司任职期间,根据原告欧博公司的指示,继续利用原告欧博公司提供的资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完成开发出一款新的音响设备产品生产技术,包括涉案专利,该涉案专利属于被告在原告欧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为保护该新研发的产品技术,原告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原告是首次申请专利,经代理公司介绍,目前国家对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有优惠政策。
原告考虑到对知识产权的控制需要,约定拟将涉案专利登记至原告叶建勇名下。
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申请专利与代理公司对接的事务委派给被告处理。
然而,被告利用原告对发明人与申请人法律概念的不了解,利用作为原告欧博公司对接人的身份,欺骗代理公司对接人,称原告指示涉案专利要以原告叶建勇、被告为发明人,以被告为专利申请人。
因此,涉案专利被被告非法以专利申请人名义、原告叶建勇仅作为发明人之一于2014年3月26日进行申请,并获得专利授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420140759.5、名称为“一种扬声器及其声波分压导向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诉争专利)属于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2.判令诉争专利权归原告叶建勇所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欧博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
答辩人早在2013年上半年前就已经独自研发完成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技术己经完全成熟。
因缺乏资金,为将该技术推广应用,答辩人一直在寻找合作伙伴。
2014年2月,经朋友介绍答辩人与叶建勇认识。
经协商,双方达成合作共识:由答辩人提供技术,叶建勇提供资金,生产、销售音箱产品(使用本案诉争专利技术生产);
项目盈利按双方各占50%的比例进行分成,合作期间由叶建勇提供每月15000元给答辩人作生活费。
因为叶建勇的资金也不充裕,为节省开支,合作项目没有另行租赁场地,而是利用欧博公司现有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项目成本、开支等也没有另聘财会人员,没有独立核算。
因此,双方根本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也不是欧博公司的工程师,不存在职务发明的可能性。
2、答辩人早在2014年1月9号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诉争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012849.6”,而此时答辩人与叶建勇根本还未认识,也未与欧博公司发生任何关系。
本案诉争专利的本国优先权数据是“201420012849.62014.01.09CN”,足以证明早在2014年1月9日,就已经有人在中国就同一技术提交了申请。
答辩人提交的《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和《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明申请号为“201420012849.6”的专利申请人正是答辩人,申请日期为2014年1月9日,缴费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
对比申请号为“201420012849.6”和诉争专利的两份申请文件中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摘要》、《附图》,几乎一字不差。
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专利技术早在答辩人与叶建勇认识之前,就己经由答辩人自行研发成功,与两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实用新型专利比较容易获得,故答辩人先于2014年1月申请了实用新型,而又因发明专利含金量较高,所以最终为了保留最终获得发明专利的机会,撤回了2014年1月的申请,并于2014年3月同日对案涉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
3、本案诉争专利的申请是被答辩人一手操办的,答辩人完全不知情。
基于对合作伙伴的信任,答辩人将申请专利的事情完全交给叶建勇经手,对于叶建勇擅自将其名字列为发明人一事,答辩人全不知情。
也是基于信任,答辩人在叶建勇的劝说下,将原本己于2014年1月9日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撤回,于3月份重新对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一并申请,并将申请事项全部交由被答辩人经办。
事实上,是被答辩人利用欺瞒的手段,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叶建勇列为发明人之一。
现被答辩人反咬一口,称答辩人擅自将自己列为专利申请人,纯属颠倒黑白。
综上所述,本案诉争专利不是职务发明创造,其真正的发明人只有答辩人一人,无论是专利申请权,还是专利权,依法都属于答辩人,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
被答辩人主张其属职务发明未能举证,叶建勇更不是适格原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诉争专利证书显示,原告叶建勇和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被告是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8日。
该专利证书“本国优先权数据”注明:201420012849.62014.01.09CN。
两原告认为诉争专利是被告利用欧博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履行职务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属于原告所有;
又因叶建勇是欧博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根据协议,欧博公司因职务发明取得的专利权应登记在叶建勇的名下,故提起本案诉讼。
两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观点,提供了以下三组证据:(一)1.欧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公司员工购买保险的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支付凭证、被告工资袋及工资条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入职欧博公司,月薪15000元。
2.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3月3日外出参加欧博公司展会现场接待、产品介绍的工作安排记录,以出差住宿、餐费、加油费、招待客户等项目内容为主的费用报销单等。
3.“余奖财”的名片,显示“余奖财”的工作单位是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
4.德国PorlinSound的出差申请表、样品申请表、项目报备表等,当申请人是其他人员时,叶建勇以总经理或审批人的身份进行审批,“余奖财”以项目经理、配合工程师的身份进行审批;
当申请人是“余奖财”时,叶建勇以主管领导等身份进行审批。
5.叶建勇称与被告的手机短信截图,内容涉及被告确认收到欧博公司支付的工资等。
两原告称该部分证据可证明欧博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二)1.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与广州宇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泓代理公司)签订的盖有双方公司印章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
证据显示“叶建勇、唐永均”委托宇泓代理公司办理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在德国商标局申请注册一个商标,合同款项由欧博公司支付。
2.宇泓代理公司职员付强的证人证言及其称与被告的QQ聊天记录截屏。
3.宇泓代理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其接受欧博公司的委托后,与原告员工唐永均对接办理专利申请事务,根据唐永均的要求和提供的技术方案、设计方案,撰写专利申请文件先后提交了包括诉争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授权申请,这些专利的申请费、年费等均由欧博公司支付。
4.案外人陈明基于2016年1月2日提交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其于2013年10月开始推荐唐永均到叶建勇的公司上班。
原告称该部分证据可证明诉争专利是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
(三)经手人为“余奖财”、收货人为欧博公司、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的样板送货单,“余奖财”于2014年6月7日填报的材料申请单,“余奖财”参与订立的欧博公司与其他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签订的以购买模具为内容的《模具合同书》、《订货合同书》等,及“余奖财”经手收、发货的凭证等。
两原告称该部分证据可证明被告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
(四)于2016年1月13日通过的欧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是该公司股东表决同意继续以叶建勇的名义代表欧博公司申请和持有专利,并追认2014年度叶建勇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申请专利的效力。
原告称该证据可证明诉争专利应确定在叶建勇名下。
被告为证明涉案专利是自己单独创作完成,并非职务发明,举证如下:1.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与广东专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申请代理委托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委托该公司申请“一种带双号角的扬声器”实用新型专利。
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9日发出的受理被告前述专利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证据显示该专利的申请号或权利号为201420012849.6号。
3.201420012849.6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等。
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月21日就被告缴纳201420012849.6专利年费出具的收费收据。
被告称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早在认识原告叶建勇之前就已经独资研发完成涉案专利技术,技术已经完全成熟,且早于与原告合作之前就已于2014年1月6日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故诉争专利不属于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5.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片,证明双方合作成立“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由被告提供技术,原告提供资金,生产、销售音箱产品。
6.显示修改时间为2013年,与201420012849.6专利附图相似的图片资料6份,被告称其为诉争专利技术创作的电脑存档资料。
7.案外人植敬元以广州精敏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案外人艾海龙以广州爱珈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人的身份分别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
植敬元证言内容为该公司从2013年2月22日其为被告制作的声波分压管并收取打板费用;
艾海龙证言内容为其于2013年9月中旬在被告的工作室谈合作推广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称上述证据证明诉争专利技术在与欧博公司合作前已经成熟,不是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
8.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的201420012849.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资料,证据显示该专利的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诉争专利大致相同。
被告称该证据可与诉争专利的授权资料相互印证,证明诉争专利的“本国优先数据”就是其提交的201420012849.6,即其早就在2014年1月9日另行委托代理公司提出与诉争专利相同技术方案的专利申请,诉争专利技术与两原告无关。
当事人双方均不认同对方证据的证明目的,坚持各自的诉讼主张或答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
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
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
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
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
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
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
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
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
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
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
但诉争专利的授权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
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
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
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
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