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13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昌宏路中林建材城******法定代表人:俞卫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国华,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院发,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之杰公司)、王国华、王院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美的系列商标(含第5478888号、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所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磁炉、微波炉、浴霸、电水壶等,其中“美的”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及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系列商标,并可就相关商标侵权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2015年12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派出所对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市场b区5栋23-24号及b区7栋1-2号进行现场查处,在被告王国华店内共查获标有“美的Midea”的集成组件293台,经鉴定全部为假冒产品。
被告顶之杰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被告王国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院发实际参与经营并在查扣清单中签字确认,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带有“美的Midea”等字样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顶之杰公司、王国华、王院发共同答辩称,1.被告王国华、王院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王院发只是被告顶之杰公司的员工,不应作为共同被告。
被告王国华在昆明市官渡区中林建材城办理了工商登记,属于独立经营,并不隶属于被告顶之杰公司。
被告王国华、顶之杰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都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应作为两案分别诉讼,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王国华、王院发的起诉;
2.2015年12月1日,被告顶之杰公司的产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证明,如原告不能证明请法院驳回该诉请;
3.本案诉讼费请法院根据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依法分配。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如何认定;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4份,2、商标使用授权书,3.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4.扣押清单,5.发票、票据。
此外,原告申请法院依职权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扣押物品清单3份,2.鉴定报告2份,3.讯问笔录2份,4.涉案灯具照片4张。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顶之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顶之杰公司的营业执照,2.民事判例。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王国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民事判例。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王院发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所载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美的商标并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单据中记录的事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备注中的内容,与本案实物照片相对应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4.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3,该讯问笔录中未说明讯问人员身份,亦无讯问人员签字,其取得程序及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采信;
5.对于被告王国华提交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6.三被告提交的民事判例,系打印件,无出具单位签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本院依职权查询了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中公示的信息,双方当事人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该公司已经注销,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受让取得第5478887号、5478888号、6765872号、67658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
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
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出具商标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原告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并有转委托的权利。
授权期限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015年12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世纪城派出所依法对昆明市中林建材城B区7栋1-2号、B区5栋23-24号商铺进行检查,在中林建材城B区7栋1-2号商铺内查获标有“”字样的LED平板灯、换气+照明设备共计267件(由王院发签字确认),在中林建材城B区5栋23-24号商铺内查获标有“”字样的照明灯、浴霸共计26件(由王国华签字确认)。
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被告顶之杰公司系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为昆明市昌宏路中林建材城B区7栋1-2号,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的销售。
被告王院发系被告顶之杰公司员工,负责经营上述店铺。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的信息,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经营地址为昆明市昌宏路西段中林建材城B区5栋23、24号,负责人为王国华,该分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3年10月17日,王国华在昆明市中林建材城B区5栋23-24号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恒塑建材经营部。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同时还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因此,本案原告经授权依法享有诉权,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关于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实施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亦在三被告经营的商铺内查扣了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中林建材城******商铺系被告顶之杰公司的住所地,亦是其实际经营地址。
经被告顶之杰公司及被告王院发确认,被告王院发系被告顶之杰公司的员工,负责该商铺的经营,并非与被告顶之杰公司共同经营。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该住所地内发生的经营行为应归属于被告顶之杰公司告主张被告王院发在扣押清单中签字,因此与被告顶之杰公司属于共同侵权。
基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院发在扣押清单上签字,符合其在负责经营的商铺中的身份或职能,并不能就此推论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产品系其个人所有,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情形,原告虽主张被告王院发与被告顶之杰公司系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属于被告王院发的个人行为,或被告王院发与被告顶之杰公司符合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
故中林建材城B区7栋1-2号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主体应为被告顶之杰公司。
其次,对于中林建材城B区5栋23-24号商铺,被告王国华主张经营该商铺的主体为昆明市官渡区恒塑建材经营部,被告顶之杰公司亦予以认可。
同时,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云南)公示的信息,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已于2015年7月1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该公司虽未注销,但在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前已处于经营异常状况,而被告王国华已在同一地址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且亦认可在原告证据保全时,该店铺的实际经营主体为其申请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昆明市官渡区恒塑建材经营部。
故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王国华与被告顶之杰公司共同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王国华或昆明市官渡区恒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行为与被告顶之杰公司的行为各自独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原告如认为被告王国华或昆明市官渡区恒塑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行为侵犯其权利,应当另案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三、关于被告顶之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被告顶之杰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面使用的“”标识与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523735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近似,但与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近似。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被告顶之杰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其销售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顶之杰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顶之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顶之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顶之杰公司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顶之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478887号“”、第5478888号“”、第6765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昆明顶之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