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初1714号原告:济南鼎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文,男,194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杨国光,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国光。
原告济南鼎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光、沧州市吉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济南鼎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济南鼎辰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