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1民初17043号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周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婉莹,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杜康镇。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蕊娟,女,1980年9月21日出生,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商场B2-018-065。
主要负责人:彭华生,总经理。
原告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杜康公司)诉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白水杜康公司)、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
原告洛阳杜康公司诉称,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第152368号、第9718179号、第9718151号、第9718165号“杜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及其子公司使用上述四件商标。
通过原告及关联企业的大量宣传和使用,“杜康”系列酒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在其销售场所内,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生产的“白水杜康”系列酒品,上述侵权产品包装上均突出使用“杜康”字样,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和积累的商誉。
2016年6月30日,本案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于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处购买了“白水杜康52度古法酿造白酒500ml、52度白水杜康90古法酿造白酒1680ml”酒品,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发票一张。
期间,由原告代理人对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的店头标识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所购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已由公证处拍照并封存。
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已于2016年8月9日依法认定: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苑分公司销售的第一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突出使用了“杜康”文字,和注册商标人的第97181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做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朝阳北苑分公司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商标法》相应的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包含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
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陕西白水杜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据该条“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该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及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被告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且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包括被告永辉超市东城分公司的销售行为,而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恒基中心B2楼地下二层永辉超市(恒基店),亦属于本院管辖区域。
综上,本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陕西白水杜康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陕西白水杜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