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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道存与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费道存与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费道存;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60号原告:费道存,男,汉族,1943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尊霞,北京高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毛春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费道存与被告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费道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尊霞,被告金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维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道存诉称,其系发明专利“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专利号为ZLXXXXXXXX.X)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于2003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2008年5月14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金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jintayiqi.com/index.aspx)上宣传销售其生产的“止液家族”产品,如“自动止液输液器”、“自动止液精密过滤输液器”等多款输液器产品,被告还通过全国各地所设办事处销售这些输液器产品。

原告从被告所设北京办事处及被告处分别购得被控侵权输液器产品,将这些输液器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告的输液器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金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且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产品宣传图册等资料;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8,139.4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c方案和权利要求7的g方案。

被告金塔公司辩称,首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非同一技术领域,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人类生活必需领域的人体用医疗器材,原告专利属于电物理领域的大型液体贮存设备的机电一体化机电自动控制仪表。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缺乏原告专利中必要的技术特征,两者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效果等方面不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03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8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专利权人为原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壳体、阀口、阀芯、浮体和输液管道,及信号检拾、联锁控制,其特征是:a,……或者b,……或者c,壳体外,阀口上方装有第二护芯罩,第二护芯罩上有第二制导构造,第二护芯罩内装有浮动阀门,浮动阀门上有与第二制导构造相适配的第二导向器,第二护芯罩与阀口、壳体间有液体通过间隙。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其特征在于动态输储液体时,储液容器内的液体是/否到达液位限位设定,在浮体作用下的阀芯或浮力作用下的浮动阀门,作出相应的截流/非截流动作,从而相应引起:f,……或者g,输液管内液体流量无/有的变化,发生流量阶跃信号,发现该阶跃信号与液体设定限位密切相关,由装于输液管上的流量敏感元件检拾出来,经变换,输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

……”该专利说明书技术领域部分记载:本发明属于自力式物位仪表及其联锁控制技术,用于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

背景技术部分记载:早期液体液位靠人工目视监测,如玻璃管、量尺或浮子滑轮重锤组合等,不足之处是技术方案为非自动化技术、不适应现代化大工业自动化的需要。

现有液体液位多数利用电测技术来监测,先进的有超声物位计、微波物位计、电导法、电容法、光纤监测法等,不足之处是必须用电和能源驱动,罐旁仪表与控制室必须用电缆或光缆连接,仅起耳目监测作用,没有执行器功能,工艺复杂、维修保养麻烦、成本高,不适应易燃、易爆危险品储液环境的安全要求,关键时有失灵,稍有疏忽或故障,就会导致储液超限溢冒事故,造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引发意外火灾和人身伤亡等重大安全事故。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更加灵敏准确、方便可靠、无需用电、不耗能、防静电、防水击、本质安全、维修量少的自力式、集监控与执行一体化的液体液位自动控制仪表,同时提供从属的信号检拾、联锁控制技术,实现信号远传、联网,自动关阀停泵,在储液容器动态储液过程中,防范储液超越安全限位形成事故,特别对易燃、易爆、毒腐性的液体危险品,有效防范超限溢冒形成的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及由此引发的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

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包括壳体、阀口、阀芯、浮体和输液管道,其特征是……,7、一种相关信号检拾联锁方法,包括信号检拾及联锁控制,其特征在于……”。

2016年1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公证,依次进入被告金塔公司网站www.jintayiqi.com上的产品中心——输液器械类——输液器目录,网页上显示有“一次性使用止液输液器带针(商品名:自动止液输液器)”。

2016年1月28日,通过被告公司网站提供的电话(021-XXXXXXXX)联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至被告金塔公司处取得了被控侵权产品样品、被告企业资质证明、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及注册证、价格认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名片以及宣传资料。

同年2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电话联系订购被控侵权产品并付了款,于3月1日收取了快递的该批产品。

快递包裹内附有付(送)货单、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的销售出库单、盖有上海金塔医用器材有限公司质量管理部章的成品检验报告。

原告当庭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被控侵权输液器,主要包括一个上下连接输液管的中空管状滴斗。

滴斗内部有一浮体,滴斗内腔与浮体硬质槽沟体相配合,浮体下部设有浮动止液阀。

滴斗底部设有出液口及出液硬管,出液硬管下为出液软管。

输液滴斗顶部连接输液管,连接端侧面有一小段突出管,管部顶端包裹橡皮套。

另外,连接输液滴斗底部的输液管上有一流量调节装置,该装置由一个塑料外壳和一个可滚动的内嵌齿轮组成。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c、7/g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具体为:1、被控侵权输液器的出液硬管、出液口、输液滴斗、滴斗管状内腔、浮体、浮动止液阀、硬质槽体、槽状沟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专利中的壳体、阀口、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阀芯与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间隙之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2、被控侵权输液器中透明滴斗内液空界面、液面位置变化与原告专利中信号检拾、流量敏感元件之技术特征相同。

3、被控侵权输液器中流量调节装置与原告专利中的联锁控制之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没有原告专利中的阀芯、信号检拾、联锁控制、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第二护芯罩内有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储液容器、阀芯或浮动阀门、流量敏感元件、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输液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亦不等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费740元、公证费、交通费共7,000余元。

被告金塔公司成立于1988年1月26日,注册资本4,020万元,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专利年费收费收据、(2016)京东方证内民证字第03587、03588、03589、03590、03591号公证书、被控侵权输液器实物、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原告专利申请文本等证据证明,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ZLXXXXXXXX.X号“自力式液体控制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目前有效,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经比对被控侵权输液器与原告专利,被控侵权输液器是医用类输液器,原告专利属于集监控与执行一体化的液体液位自动控制仪表,用于动态自动监控储液容器中的液体液位。

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在技术特征上,被控侵权输液器不具有原告专利中的第二护芯罩和第二制导构造、阀芯、信号检拾、联锁控制以及流量敏感元件、输出ON/OFF信号、用于联锁与自动控制相关设备的开关状态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c、7/g记载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输液器的出液硬管、出液口、输液滴斗、滴斗管状内腔、浮体、浮动止液阀、硬质槽体、槽状沟的技术特征分别与原告专利中的壳体、阀口、第二护芯罩、第二制导构造、阀芯与浮动阀门、第二导向器、间隙之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本院认为两者在技术原理上有共同之处,但是原告所述的被控侵权输液器的上述技术特征不具有原告专利所具有的防止液体溢冒的功能,两者在机械结构、技术手段、功能、技术效果上均不相同,亦不等同。

故而,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道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3元,由原告费道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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