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3138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忠良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宝山区。
经营者:邵国良,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峰,员工。
被告: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豪,经理。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忠良杂货店(以下简称忠良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根据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追加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忱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敏、被告忠良杂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峰、被告一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忠良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一忱公司立即停止向被告忠良杂货店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被告忠良杂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0元,被告一忱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主营瓜子花生等各类炒货的企业,生产的“老奶奶”牌花生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3日,原告又在第29类商品上取得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忠良杂货店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而被告一忱公司未经许可向被告忠良杂货店提供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样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一忱公司向被告忠良杂货店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主张被告一忱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2015)皖怀公证字第44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2015)沪静证经字第18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忠良杂货店实施的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6、(2015)沪静证经字第1897号公证书内购买侵权商品的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7、律师费发票;8、(2016)浙0481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该案中,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否认其向终端零售商提供涉案产品。
被告忠良杂货店辩称:其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该数额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忠良杂货店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1、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
2、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3、一忱公司营业执照;
4、一忱公司情况说明;
5、一忱公司送货单。
被告一忱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忠良杂货店的答辩意见一样,其销售给被告忠良杂货店的商品同样具有合法来源,系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处进货,进货时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提供了“香QQ”商标的注册证,涉案商品上确有“香QQ”字样,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
被告一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
2、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3、经销合同;
4、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
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8号、第1059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7以及本院调取的笔录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证据8只能反映出“香QQ”花生米产品在浙江销售的情况,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忠良杂货店提交的证据1、3、4、5、被告一忱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调取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生产许可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被告一忱公司未提交其向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货款支付凭证,故不认可其证据2、3、4以及忠良杂货店的证据2,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一忱公司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经销关系,同时,进货单中写的商品是老奶奶花生米,无法与涉案侵权产品所对应;
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的笔录与本案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7、被告忠良杂货店提供的证据1、3-5、被告一忱公司提供的证据1以及本院调取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证据8,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在该判决书中的陈述只能证明涉案产品在浙江的销售情况,其否认的是其向该案中的第三方提供涉案产品,而非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涉案产品,且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8号、第1059号案件庭审中已经承认一忱公司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其生产,故原告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忠良杂货店的证据2以及被告一忱公司的证据2-4,其上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能相互印证,反应了被告一忱公司的进货来源,且能与本院调取的笔录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松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1年9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6月8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2011年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开花豆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880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曾因被提出撤销注册申请,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裁定,并责令其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撤销注册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所作裁定及上述判决生效的证明。
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张麒、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及申请人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代理人程旭敏来到位于上海市市一路一六八号的一家店铺(店招标示有“联华”字样),程旭敏购买了食品二件(含花生一袋),取得购物小票一张、《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三张。
公证员张麒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金烨对上述购买商品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加封后交申请人保管。
上海市静安公证处据此制作了(2015)沪静证经字第1897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袋装花生米,包装袋正面上部有“香QQ”字样,其下为“老奶奶”三个绿色汉字,再下为花生米三字。
该包装袋正面底部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字样,背面食品生产信息中,标注有产品配料、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者名称及地址、销售热线与传真、网络地址、客服热线等。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花生米包装袋上的绿色“老奶奶”文字同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两被告认为其所售商品包装上确有“老奶奶”三个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文字上相同,但包装袋上同时清楚的表明了生产厂商等信息。
被告忠良杂货店注册成立于2001年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等,其在经营中使用“联华”的店招。
被告一忱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30日,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服饰及辅料、日用百货等的销售、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
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23日,注册资本10,18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制造、加工;
膨化食品制造、加工等。
2015年1月1日,被告一忱公司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载明:“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为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QQ’、‘小太圣’品牌系列产品在上海地区为产品经销商,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负责我公司的‘香QQ’、‘小太圣’系列产品销售、售后等事宜。
”合同上盖有一忱公司和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一忱公司落款处有张志豪的签名,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落款处有何勤利的签名。
2015年1月5日,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送货至被告一忱贸易公司处,送货单所列货物中包括“老奶奶花生米”共6件,该送货单上盖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2015年3月2日,一忱公司发送7种商品至“X华联超市(市一路XXX号)”,其中序号为3的商品名称为“香QQ老奶奶花生米调价”,数量为10包,单价为3.3元,该发货单收货单位签字处注有“汪海峰款已付”字样。
2015年10月8日,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该授权书载明:“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是我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区域指定经销商,有义务帮助厂家调解和了解相关纠纷事务,特委托张志豪来调解香QQ老奶奶花生米此事。
”该委托书上盖有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及董海伟的签名。
被告一忱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于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确实向被告忠良杂货店供应“香QQ老奶奶花生米”,该商品采购自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058号案件中,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被列为该案第三人,在该案2015年11月9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当庭陈述:“我方在上海地区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了张志豪,如被告从张志豪处进货,则相关产品系我方生产”。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700元,公证过程中购买商品花费24.3元,其中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花费4.5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经核准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也不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两被告所售商品为袋装花生米,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两被告所售袋装花生米的外包装袋上印有“香QQ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商标相比,同样使用了“老奶奶”三个文字,仅在字形上存在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
该“香QQ老奶奶”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商品包装上的标识中包含“香QQ”字样,而并无原告注册商标中的“laonainai”英文字母,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均含有“老奶奶”三字,二者在字体颜色、字形上存在区别,但两被告所售商品上所用标识中“香QQ”字体较小,“老奶奶”字体较大,并占据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老奶奶”三字起到主要的标识作用,故从整体观察,两被告所售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近似,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两被告所售商品来源于原告从而产生混淆。
综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一忱公司向忠良杂货店销售涉案商品、被告忠良杂货店向相关公众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侵权商品销售商若要免除赔偿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二是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首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在上海市范围内具有知名度,且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标示了生产厂商信息、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等,具有正规生产的外观,两被告作为一般商品销售者由此难以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并无证据能证明两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时知道所售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其次,忠良杂货店提交了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一忱公司也认可是其收货给忠良杂货店,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忠良杂货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一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品来源于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而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在涉案商品包装上明确被标示为生产厂商,浙江恒泰食品有限公司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亦陈述“我方在上海地区将涉案产品销售给了张志豪,如被告从张志豪处进货,则相关产品系我方生产”,张志豪是被告一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一忱公司的进货来源。
且前述忠良杂货店、一忱公司对商品购进的时间均早于原告2015年4月27日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再结合销售商的举证能力、相关行业交易习惯等综合考虑,本院认定两被告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对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涉案商品提供了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涉案商品确系侵权商品,考虑到一忱公司作为上海地区涉案商品的总经销商,在已涉多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应积极对侵权事宜进行处理,故一忱公司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承担。
对于合理费用的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情、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后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忠良杂货店、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XXXXXXX号“老奶奶laonainai”、第XXXXXXX号“老奶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元,被告上海一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黄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敬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