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1刑初268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南东路一街9巷1号隔壁1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清扬”、“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
6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共计3037瓶、空瓶620个及手摇泵1个。
经鉴定,上述成品共价值人民币80786.99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南东路一街9巷1号隔壁1楼,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该处生产、加工假冒“清扬”、“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其中陈某甲为生产主管负责安排生产、包装及交纳租金等工作,陈某乙负责灌装、包装等工作。
同年6月17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二被告人,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露(乳)共计3037瓶、空瓶620个及手摇泵1个。
经鉴定,上述成品共价值人民币80786.9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沈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鉴别报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经折抵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洗发露、空瓶、手摇泵等物品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筱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