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627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代表公司负责人:练台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德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新世纪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祝兴华。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建德市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赔偿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