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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5民初303号
案件名称303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初303号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胥江工业园茅蓬路。

法定代表人:廖耀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876号。

法定代表人:黄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鈜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比斯公司)与被告丽人丽妆(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人丽妆电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亚比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志、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比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亚比斯公司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

2、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赔偿原告亚比斯公司各项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5年下半年,原告在淘宝、天猫网站上发现被告所使用的气泡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

原告2016年1月15日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以下简称吴中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对被告的网站信息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从其天猫网上开办的雅漾旗舰店购买了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气泡袋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被授予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辩称,涉案包装袋并非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直接采购,而是其仓库服务商作为服务项目打包提供。

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有充分证据表明该包装袋是由仓储服务商提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清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另申请了证人蒋某到庭作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亚比斯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4系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公证保全的证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实质为原告方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证人蒋某的身份,其提供了与上海威吾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吾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威吾德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凭证以及威吾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身份及有权代表威吾德公司到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其证言是否采纳仍应结合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3、基于蒋某的确认,本院对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均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3日,廖建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具有密封体闭气锁气装置的空气缓冲体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9年3月11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61006××××.5。

2010年10月2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上述专利的权利人由廖建华变更为亚比斯公司,并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丽人丽妆化妆品有限公司设立于2010年5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香水、化妆品、日用品、美容工具等及相关配套服务和售后服务。

2016年3月10日,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更名为“上海丽人丽妆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系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独资设立的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商务、计算机信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与技术转让等。

2016年1月15日,亚比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志向吴中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王闻阳监督下,公证人员谢军根据王俊志提供的路径、用户名、密码等按先后顺序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www.taobao.com)购买化妆品,在操作过程中谢军将相关网页页面进行了打印。

根据上述打印的网页页面,上述化妆品购买于名称为“雅漾官方旗舰店”的天猫网店。

根据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查询结果,该网店经营者系丽人丽妆电商公司。

谢军根据林峰的要求,在店内选择了一款名为“雅漾舒护活泉喷雾300ml赠手霜50ml或舒润净颜卸妆水100ml二选一”的产品(单价为182元)下订单,指定的收货地址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道吴中东路143号”,收货人王闻阳。

2016年1月18日,王闻阳收到了由百世汇通送达的订单号为50247707301907的邮包。

邮包送到吴中公证处后,公证员王闻阳、周洋进行了勘察,邮包密封完整。

2016年1月21日,在王俊志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员王闻阳、公证人员谢军对邮包进行拆封,内有化妆品、包裹化妆品的气柱包装袋一只、货物清单一张。

王闻阳对邮包的外包装及邮包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对快递单、货物清单进行复印后,对邮包内的化妆品、气柱包装袋、货物清单、快递单原件进行现场封存,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王俊志收执。

2016年2月23日,吴中公证处出具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36号公证书证明了上述网购、收取邮包、查验、封存过程,并附网购过程中打印的网页以及收取、查验邮包过程中所所取得的照片及复印件。

庭审中,亚比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由吴中公证处封存的包裹。

打开该包裹,内有气柱包装袋一个、雅漾天猫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清单一份、活泉喷雾一罐、润手霜一瓶、活泉面膜一盒、产品说明书一份、保湿体验装一份以及订单号为50247707301907的百世汇通运单一份。

亚比斯公司称本案中构成侵权的就是上述气柱包装袋,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存在使用并销售的行为。

经检查,上述气柱包装袋上并未标注任何厂商信息或商标等商业标识。

经查询,上述订单号为50247707301907的百世汇通邮包,于2016年1月16日由“上海市[MKT-上海S×××××项目]”揽收。

根据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提供的《SKU360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甲方)委托威吾德公司(乙方)提供配送中心仓储、物流和软件系统服务。

其中仓储服务指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商品仓储及其管理、终端配送物流服务、包装材料供应等服务,具体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供货品入仓、验收、上架、拣配、包装、发货等一系列仓库日常作业,乙方向甲方提供订单分拣、配发、复核、打印单据、货物包装等服务,包装耗材由乙方向甲方提供。

为证明上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提供了2016年1月份期间威吾德公司开具给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开票项目为仓储服务费。

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另向本院提供了威吾德公司出具的回函一份。

威吾德公司向回函中称:“我司确认,第三方(指亚比斯公司)向贵方主张权利的该气泡包装袋,是我司对贵方淘宝、天猫网站上所销售的化妆品进行装箱时所使用的气柱包装袋,该种气柱包装袋是我司自主选择并应用于贵司的产品包装中,根据贵我双方的合作协议,气柱包装袋的选择和使用是我司的服务范围,应由我司依法选择并确保其安全可靠、品质优良。

贵司对争议气柱包装袋的技术来源并不知情。

我司确认,我司使用的争议气泡柱来源于我司向第三方合法采购,然后运用在贵司运营的品牌包装材料中。

” 诉讼中,威吾德公司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公司员工蒋某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公司参加本案审理,该代理人所作陈述和签署的文件均可代表其公司,其公司愿意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责任。

蒋某到庭称:1、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向法庭提交的《SKU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系威吾德公司与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签署的,增值税发票系威吾德公司向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开具的,回函系威吾德公司开具;

2、根据《SKU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包装耗材系威吾德公司提供,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并未指定包装耗材,但威吾德公司选定包装耗材后需要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确认(后又补充说明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只是对是否破损进行确认);

3、威吾德公司的气泡袋来自源凡公司,而源凡公司称其供应商就是亚比斯公司。

在庭审中,经询问,蒋某确认:1、由吴中公证处封存的包裹内的气柱包装袋系威吾德公司提供;

2、50247707301907号百世汇通运单记录中的“[MKT–上海S×××××项目]”代表系威吾德公司代发,其中SKU指代威吾德公司名称。

关于与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称: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采购化妆品后存放于与之合作的仓储物流公司,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接到订单后将订单信息发送给仓储物流公司,仓储物流公司再将存储的产品提供给客户。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是否实施了使用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上述争议,原告亚比斯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公证书、证物、发货单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丽人丽妆电商公司使用并销售,且证人已经陈述威吾德公司在包装产品之前要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确认,即包装只有被确认之后才能发货。

这一点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经过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确认的,可以理解为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指定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威吾德公司自主采购并提供,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并无使用、销售行为,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对包装进行确认,只是确认产品是否破损,并非指定。

本院认为,根据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与威吾德公司之间签订的《SKU360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丽人丽妆化妆品公司委托威吾德公司提供仓储和物流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包括了订单分拣、配发、货物包装等,而包装耗材由威吾德公司提供。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亚比斯公司在丽人丽妆电商公司所设天猫网店所购买的是活泉喷雾等化妆品,该购买订单所涉的百世汇通运单记录显示,订单商品系由威吾德公司代为发货。

威吾德公司指派的代表亦当庭确认用于包装化妆品的气柱包装袋系其公司提供。

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丽人丽妆电商公司仅销售化妆品,发货及运输过程中用于保护化妆品的气柱包装袋系仓储、物流服务商所提供。

故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并无亚比斯公司所诉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亚比斯公司提出的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对于气柱包装袋的使用有指定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上述《SKU360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威吾德公司的回函和到庭代表的陈述,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并不指定订单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耗材,包装耗材系威吾德公司自主选购并使用。

在网络销售经营模式中,电商委托第三方仓储、物流公司代为存储、发货,对第三方所采用的包装方案、材料的安全性进行确认,并不代表电商对包装耗材进行了指定。

故亚比斯公司主张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进行了指定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并无原告亚比斯公司所主张的使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亚比斯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亚比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雯俊 附件一:证据清单 原告亚比斯公司证据: 1、涉案专利证书以及缴费凭证;

2、(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1636号公证书;

3、侵权比对分析表;

4、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所附快递单、清单。

被告丽人丽妆电商公司证据: 1、《SKU项目仓库、系统合作协议》;

2、增值税专用发票24张;

3、威吾德公司回函;

4、源凡公司提供的证明;

5、丽人丽妆电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6、百世汇通运单记录。

附件二: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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