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219号原告: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黄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76479309L。
法定代表人:黎燕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广东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盛旺家园C栋1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35380404E。
法定代表人:陈艺,总经理。
被告:陈艺,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440583**********55。
被告: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莲下上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15576498788F。
法定代表人:陈莘,经理。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灿明,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0月3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14日原告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玩具(3600-餐具清洁套餐)”,专利号为ZL20163051****.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具体的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采用该外观设计的玩具产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梦公司”)、陈艺、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达公司”)答辩称,一、三被告并没有侵权行为。
(一)涉案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第三方专利号为ZL20183055****.9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专利依法有效,且被告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
1、涉案产品外观,使用的是第三方的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玩具(电动出水洗手盆)”,专利号为:ZL20183055****.9;
2、被告已获得专利权人的使用授权;
3、涉案产品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来说,足以区别。
二、针对侵权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商用价值不高,且被告只销售了六十多套,实际并未获利。
2019年6月,针对被告的同一销售行为,原告已以侵犯实用新型专利为由起诉,为此被告已于2019年9月前停止销售,主动销毁全部模具和库存,并于2019年11月支付了原告4万元的损失和维权补偿。
被告认为,综合被告损失,及在同一产品上原告已支付了4万元损失和维权补偿的基础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偏高,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复杂性、创造性和知名度都较低,艺术价值和商用价值不高。
因此,即使法院认定被告侵权,那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有限。
(二)由于涉案产品的市场反应很低,被告仅试模生产,并只销售了六十多套,实际并未获利,且所有模具和库存均已在2019年9月前主动销毁,停止销售。
(三)对同一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原告已支付了原告4万元损失和维权补偿,其中包括本案的公证费等维权费用(两案件使用的是相同的公证书文本)。
三、另案:(2019)粤03民初4446号,与本案存在关联。
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综合考虑,避免重复加重处罚。
原告针对同样的涉案产品(同样的公证文件)起诉被告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该案双方调解结案,但在调解时,原告只主张实用新型专利,并未告知外观专利侵权的诉求,这也导致与原告调解后,被告又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感到非常诧异。
被告认为,原告当然有权利在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都进行维权,但另案中,被告已支付了原告4万元损失和维权补偿,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综合考虑,避免重复加重处罚。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玩具(3600-餐具清洁套餐)专利申请日:2016年10月21日专利号:ZL20163051****.X专利授权日:2017年02月08日权利人: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1月1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6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搜梦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富尔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
(一)销售侵权1.(2019)深南证字第13736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4日,原告在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录淘宝账号,查看“代收货”项下订单号为“45105648089173****”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货品名称为“ddung/冬己儿童厨房仿真过家家洗手洗碗盆玩具女孩小水池礼物套装”,单价为96元,数量为1,货品总价为96元,实付款96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5月20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597664782087****。
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9)深南证字第1373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5月23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指定地址,原告委托代理人凭取件码从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80597664782087****的邮包,并交给该公证处公证员,该处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该处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37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4日,原告浏览被告经营的淘宝网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诉侵权网店中上传了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展示、宣传,并附有产品相关性能介绍。
(三)制造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13735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上贴有产品合格证,上面显示“产品名称:过家家玩具;
产品型号:FDE516;
生产厂商: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厂商地址:汕头市澄海区莲下上村工业区;
国内统一售后服务电话:4008-740-520”,该产品合格证上并记有“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三、侵权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章。
被告表示该外包装封条处有些许裂痕,但拆开外包装后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搜梦公司销售、被告富尔达公司制造的。
包装箱上贴有圆通速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箱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外包装上有冬己小屋的公众号二维码,并贴有产品合格证,该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过家家玩具;
生产厂商为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厂商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莲下上村工业区;
国内统一售后服务电话为4008-740-520,并印有“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独立外包装,内含餐具清洁套装玩具一套及若干配件。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情况1、被告在本案中提不侵权抗辩,其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183055****.9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授权声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涉案外观使用的是专利号为ZL20183055****.9的外观设计,该外观设计依法有效,被告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外观设计。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20183055****.9,名称为“玩具(电动出水洗手盘)”,专利权人为陈伟江,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9月21日。
2019年1月15日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人陈伟江于授权富尔达公司自2019年1月1日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期限为3年。
2、被告认为原告针对同一产品和购买事实,于2019年11月13日以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为由起诉三被告,三被告已经与原告和解并支付了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双方协商期间,原告并未告知其还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案件,和解时三被告不知道原告另案起诉,两案使用的是同一套公证书等证据,故被告主张法院判赔金额时考虑可能存在重复赔偿部分,应对该部分予以刨除。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搜梦公司、陈艺、富尔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96元、公证费578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原告针对同一产品和购买事实以实用新型侵权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9)粤03民初4446号。
现该案已和解撤诉结案,三被告已经另案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二)被告的主体信息被告搜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工艺礼品,玩具的设计与销售;
被告富尔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塑料制品、工艺美术品;
电子玩具的研究、开发。
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信息显示被告搜梦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陈艺。
据此,原告主张被告陈艺应对被告搜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承诺书、专利年费收据、两份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授权声明、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存细微差别,不易为相关公众所观察,因此从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整体比对上来看,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搜梦公司、富尔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搜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玩具的设计,被告富尔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的生产,均具备相应经营资质。
本院亦当庭核实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被告富尔达公司为生产厂商,该产品由被告搜梦公司出品,生产厂商地址与被告富尔达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结合被告搜梦公司、富尔达公司自认是被告搜梦公司委托被告富尔达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搜梦公司、富尔达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制造侵权。
关于被告搜梦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搜梦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公证书亦显示被告搜梦公司在其网店宣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故本院对被告搜梦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库存,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在本案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查,被告所提交的抗辩证据ZL20183055****.9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据此对被告以该专利主张不侵权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搜梦公司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富尔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陈艺为被告搜梦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以及公证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
鉴于原告针对同一产品及公证购买事实对三被告另行提起了实用新型诉讼,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应当与另案平均分担。
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938元,被告陈艺对被告搜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3600-餐具清洁套装)”、专利号为ZL20163051****.X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2938元共计人民币32938元;
三、被告陈艺对被告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大伟成记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搜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头市富达尔玩具实业有限公司、陈艺共同负担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