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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华与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粤知法专民初1725号
案件名称吴华与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华;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1725号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生,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红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吴华诉被告佛山市金佛乘自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佛乘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彭海棠、金佛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金佛乘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二、判令金佛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金佛乘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吴华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吴华的专利权。

2014年7月8日金佛乘公司在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上通过宣传画册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展示。

金佛乘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吴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金佛乘公司辩称:在吴华申请专利前市场已有产品存在。

吴华无证据证明我方有生产销售行为,我方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仅委托广告公司印制宣传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吴华的专利一般是多面视图,我方仅在宣传册中印制了单面,未构成侵权。

吴华的专利门花是压铸的,而我方产品是浮雕花,没有多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ZL201230279600.8“门花(009)”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12年6月27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0月31日。

专利费用已缴至2016年6月26日。

该专利设计图片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其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

2014年7月8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第十六届中国(广州)国际建筑装饰博览会,在Hall2展馆的“金佛乘”展厅对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并取得一张卡片和一本画册,对名片予以复印,对宣传资料予以拍照。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

上述公证书涉及的被诉产品为金佛乘公司画册所展示的一扇型号为“庭院门601”的门下部的门花,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将其与吴华专利设计的主视图对比,两者均为上下左右各有突出的冠形花纹、中部有椭圆环形及弧形纹饰的整体图案,二者无差异;

但是,前者的背面视图如何,画册中未显示。

2014年7月24日,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向吴华开具代理费发票10000元,2014年7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向吴华开具公证费发票550元。

金佛乘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1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自动门及其配件。

吴华在本院提起四宗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723-1726号,分别指控金佛乘公司侵害其不同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将此四件相关联案件一并开庭,同步审理。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4)粤广广州第119359号公证书、企业主体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

本院认为,吴华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吴华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金佛乘公司辩称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该产品,属对专利权新颖性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吴华提交了公证书及附件(包括画册),用于证明其侵权指控。

根据画册中的登载内容,金佛乘公司在博览会上散发的画册上展示有一款门的图片,门的下部有门花。

经对比,该门花与吴华专利设计主视图无差异。

但是,该画册未显示该门花的后视图,无法对应地与吴华专利设计的后视图进行对比,以最终确定两者是否相同或近似。

因此,吴华关于被诉产品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之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指出,吴华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金佛乘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综上所述,吴华的证据不足证明其提出的被告侵权之指控,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于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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