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461号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锡禄,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经营者:孙大鹏。
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跃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以下简称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张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立即停止侵犯康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大鹏增压器销售处赔偿康跃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康跃公司是一家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涡轮增压器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致力于增压器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创新,拥有具有世界顶尖水平的加工和检测设备,建立了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与潍柴动力、玉柴机器等三十多家主机生产商建立了良好的配套关系,在全国各地设立了10个销售和服务办事处,产品远销国外市场。
康跃公司注重自身品牌的建设与维护,于2001年9月14日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33824号“”商标,于2010年9月28日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240892号商标,并广泛应用到生产的涡轮增压器等产品上。
康跃公司经调查发现,大鹏增压器销售处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新东方汽配城E3—B001号标志为“增压器厂家直销”店内销售的涡轮增压器上使用的标识与康跃公司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康跃公司所生产,其行为侵犯了康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
被告大鹏增压器销售处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康跃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第1633824号商标注册证【以(2015)寿证民字第952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寿光市增压器厂系第1633824号“”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1年9月14日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9月13日。
证据1-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以(2015)寿证民字第953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第1633824号商标于2004年8月7日被转让与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证据1-3: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以(2015)寿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2011年4月28日第16338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康跃公司。
证据1-4: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2015)寿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形式提交】,用以证明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证据2:(2016)新民证字第48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于2016年1月26日在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东方汽配城E3—B001号标识为“增压器厂家直销”的店内销售了“康跃”牌增压器一台,该增压器在铭牌和防尘盖上标注的“康跃及图”标识与康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而该增压器并非康跃公司生产,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害了康跃公司的商标权。
证据3—1: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山东省名牌产品证书,用以证明1633824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注明商标,有效期三年,康跃公司生产的“康跃及图”标识的涡轮增压器于2014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2014年度山东名牌产品。
证据3—2:聘请律师合同1份、购买侵权产品销售单1份、工商查档费发票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20张,用以证明康跃公司为制止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费用8274元。
被告大鹏增压器销售处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鹏增压器销售处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9月14日,寿光市增压器厂取得第16338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柴油机、内燃机配件、内燃机涡轮增压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3日。
2004年8月7日,该商标转让与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康跃公司。
2011年6月9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9月13日。
2016年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根据康跃公司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新东方汽配城E3—B001号标识为“增压器厂家直销”店内,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的营业执照,康跃公司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涡轮增压器一台,支付金额750元,付款后取得顺达增压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的涡轮增压器在公证处进行了拍照、密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记录,并于2016年2月26日制作了(2016)新证民字第48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的铭牌、叶轮压盖处、管道压盖处都标有“”商标。
康跃公司陈述其生产的“”牌涡轮增压器有如下特征:1、正品涡轮增压器铭牌在2014年后更换为黑底白字,铭牌上编号第一个字母代表不同的产品类型;
第二个字母代表年,后边的数字代表月、日;
后3位数字为流水号;
A代表2004年生产,以此后推2015年为L,2016年为M。
2、观察产品外观,正品设备制造完成后,通常会在叶轮处、螺丝封口处涂抹蓝色油漆。
3、观察叶轮及内包装,正品叶轮看上去通常为黑色发亮,内包装袋通常为白色塑料包装袋,没有任何文字。
侧边盖子上标有“”商标。
4、价格上正品涡轮增压器出厂价格通常为900元以上,特价设备不低于750元。
5、正品的生产厂家为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2011年后生产的涡轮增压器均有防伪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康跃公司陈述的正品上述特征相比对,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为白底黑字,出厂编号:S15051130D,出厂日期:2015.05,生产厂家: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螺丝封口处涂抹的为绿色油漆。
3、被控侵权产品的叶轮灰色无光泽,内包装袋上印有“潍柴动力”字样,叶轮压盖处、管道压盖处标有“寿光市康跃增压器有限公司”字样。
4、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为750元。
5、被控侵权产品铭牌上标注的生产厂家与压盖处标注的厂家名称不一致。
6、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识。
涉案商标在2014年12月18日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31日,“”牌涡轮增压器被山东省质量强省及名牌战略推进工作领导小组认定为2014年度山东省名牌产品。
康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50元、工商档案查询费24元、公证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274元。
本院认为,康跃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证明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份证据证明了其系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对康跃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新东方汽配城E3—B001号悬挂有名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营业执照的标识为“增压器厂家直销”店内购买被控侵权涡轮增压器的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被控侵权涡轮增压器进行保全封存,并就此出具了公证书,证明了大鹏增压器销售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保全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拆封,被控侵权涡轮增压器的铭牌、叶轮压盖处、管道压盖处都标有“”商标。
根据康跃公司所作其生产的“”牌涡轮增压器的说明,本院对被控侵权涡轮增压器予以比对,可以确认被控侵权涡轮增压器在铭牌、出厂编号、叶轮及螺丝封口处涂抹油漆颜色、叶轮及内包装、压盖处标注的厂家名称、防伪标识等方面存在与康跃公司所生产的“”牌涡轮增压器正品不符的区别,足以认定大鹏增压器销售处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康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大鹏增压器销售处未经康跃公司许可,销售侵犯康跃公司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康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来源合法,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
由于康跃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大鹏增压器销售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康跃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的规模和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大鹏增压器销售处应当赔偿康跃公司的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康跃公司要求大鹏增压器销售处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者: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633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者:孙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者:孙大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50000元,判决给付金额18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3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康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即672元,被告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鹏增压器销售处(经营者:孙大鹏)负担36%,即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