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知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思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时珍国药堂七店。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
主要负责人:王思军,该店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启,湖北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民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藕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宪,男,该公司业务副总经理。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爱名百货商行。
经营者:张进,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刘家隔镇码头村祝家营前湾**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襄阳市时珍国药堂药业有限公司时珍国药堂七店、襄阳民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爱名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