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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302刑初1678号
案件名称王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某,李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167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乐亭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6]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结伙,在未经任何部门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某某自山东省莒南县等地购进散装洗衣粉颗粒,被告人李某自河北省石家庄市购进假冒的带有汰渍、奥妙、立白等商标标识的洗衣粉外包装袋,在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南道村租赁民房,雇佣他人称重后装袋生产,假冒汰渍、奥妙、立白等品牌洗衣粉,并向苏州、无锡、上海等地销售。

2015年3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租用的民房及仓库内查扣假冒的带有汰渍、奥妙、立白等商标标识洗衣粉及外包装袋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47382元。

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颜某等人的证言,鉴别报告书,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两种以上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能坦白认罪,愿意退缴犯罪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而侦查机关也已查扣其涉案违禁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

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收缴;

涉案扣押的违禁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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