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81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南大街6号1幢三层03-1。
法定代表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男,汉族,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男,汉族,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萌,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E区。
法定代表人:石建中,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简称国泰福元百货)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简称利惠公司)、被上诉人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简称百天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6民初1554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国泰福元百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波、陈月,利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孟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百天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泰福元百货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利惠公司诉我方侵犯其商标权,系侵权主体认定错误。
我方虽与北京华业文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联营合同书,但此合同的商业实质是一个租赁合同,我方只是场地提供者,是一个商场管理者的角色,我方不参与其实际经营。
联营合同书中我方规定了诸多扣点的方式与比例,其实质是我们收取租金的依据。
对方提供的收银小票显示我方名称只是因为扣点要走商场收银系统,我方并不是侵权商品销售者。
为了实现我方的利润最大化,我们对经营情况较好的商户采取扣点的方式收取租金,对经营情况一般的商户我们签署租赁合同,每月收取固定租金,这在商场经营中具有普遍性,因此我方并不是被诉侵权商品的实际经销者,我们只是场地提供者,是商场的经营者。
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我们有义务管控客户可能存在的商标侵权行为。
从最新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我们审核了北京华业文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业文公司)的经营资质和商标授权情况。
我方提供的最新证据表明华业文公司是格森注册商标的合法拥有者,而且客户产品的吊牌和店面的装修情况均与利惠公司存在巨大的差异,我们不可能知晓客户经营的产品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我们不存在主观恶意,我们不知道客户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我们作为商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利惠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百天奴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一停止生产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二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为牛仔裤等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原告注册在市场上获得了较高的商誉。
2001年原告产品进入中国后,至今在中国地区开设的实体店面已达500多家,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原告产品以及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尤其是第2023725号商标自1873年起即开始使用在原告的牛仔裤商品上,已经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百天奴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国泰福元百货于2018年5月24日在其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百货“格森”服装卖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商品,该商品上标注的符号,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二被告作为牛仔裤的经销者,应当对原告在本行业所拥有的商标以及商誉有更充分的了解,其主观上难称善意正当,构成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023725号(以下简称“双弧线”商标),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牛仔裤;
裤子”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8年5月24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春亮到位于北京市房产区良乡中路国泰百货内一家名为“格森”的服装卖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牛仔裤一条,取得POS机刷卡小票、销售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2390号公证书。
当庭对封存的公证购买产品进行拆封查看,内含牛仔裤一条、购物小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发票一张,金额均显示298元,其中发票上加盖国泰福元百货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上显示商品名为“格森147307”。
当庭查看涉案被控侵权牛仔裤商品,该牛仔裤商品背面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表现为对称的两条闭合交叉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
在该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地址:江苏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E区”等。
国泰福元百货认可涉案产品的发票系其开具,但主张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华业文公司销售,国泰福元百货只是提供销售场地。
百天奴公司否认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庭审中,利惠公司为证明其第2023725号商标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出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101号公证书,内容均为利惠公司在各杂志上宣传第2023725号商标牛仔裤的资料,上述资料中均显示有“LEVI’S”文字,所附牛仔裤图片显示在牛仔裤背后口袋部分使用有与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
国泰福元百货、江苏百天奴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
利惠公司出具(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3号公证书、(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802号公证书、(2018)黑哈国证内经字第9921号公证书,欲证明利惠公司是“双弧线图形”系列商标的真正创造者及所有人以及其知名度及影响力。
其中,第04803号公证书、第04802号公证书均为国家图书馆对“LEVI’S”“李维斯”“双弧线”相关内容的检索材料。
第9921系李维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378号的远大购物中心的李维斯实体店铺进行的拍摄,专卖店图片打印件中显示店内所售产品均使用了“双弧线”标识。
国泰福元百货、江苏百天奴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国泰福元百货主张涉案商品系由华业文公司销售,国泰福元百货向华业文公司提供销售场所,双方约定:商品陈列要求美观、醒目、丰富、齐全。
乙方对其专柜名称及陈列、销售的商品,应使用合同表明的商品名称、商标,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府的相关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专利权、独家代理权等合法权益;
……如违反上述规定,乙方应自行承担责任。
为此,国泰福元百货提供联营合同书、华业文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截图。
上述事实,有利惠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证物等,国泰福元百货提供的联营合同书、华业文公司工商信息查询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作为第202372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国泰福元百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在使用到牛仔裤商品上时,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双弧线”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图案有较大差别,具有自身设计特点及显著性。
交叉的双弧线所形成图案有众多表现形式,而涉案商品却使用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双弧线”标识,由此可见,系故意使用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故涉案商品系侵害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泰福元百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国泰福元百货提交的联营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国泰福元百货及华业文公司,如果华业文公司侵犯他人商标权,将由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辩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百天奴公司称其从未生产过裤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国泰福元百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百天奴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库存侵权商品,故利惠公司要求国泰福元百货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国泰福元百货、百天奴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其所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进行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33298元;
四、驳回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国泰福元百货提交证据情况如下:华业文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纳税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第122389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商标侵权的责任。
利惠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
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认为其作为商场的经营者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主张。
百天奴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主张,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国泰福元百货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
一、国泰福元百货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利惠公司为第2023725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对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品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至于侵权行为主体,由在案证据可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商品,与第20237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背部口袋上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一致的“双弧线”标识,在使用到牛仔裤商品上时,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此外,“双弧线”标识在交叉点处形成菱形框,在菱形框中又有一条横向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图案有较大差别,具有自身设计特点及显著性。
涉案商品使用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双弧线”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提供者造成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中“双弧线”标识的使用,构成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印有“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等;
发票系由国泰福元百货开具。
则国泰福元百货负有义务证明被控商品的合法来源。
国泰福元百货主张涉案商品系由华业文公司销售,国泰福元百货向华业文公司提供销售场所,作为商场管理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根据国泰福元百货一审提交的联营合同书、华业文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纳税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第1223897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以其尽到管理责任为由提出免责抗辩的,需证明以下事实:1、租赁合同中有不得侵害知识产权的约定;
2、建立了相关防范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管理制度;
3、接到投诉后及时进行有效的处理;
4、对商户的日常经营尽到了防范知识产权侵权的管理责任。
本案中,国泰福元百货提供的《联合经营(租赁)合同书》记载,国泰福元百货(甲方)向华业文公司(乙方)提供良乡四层男服装区作为与乙方合作经营的场所。
乙方销售额通过甲方收银台收款的,甲方从乙方销售额中提取22%作为甲方提成费。
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国泰福元百货与华业文公司之间是分工合作销售商品的法律关系,由国泰福元百货提供销售场所,华业文公司提供服装商品,双方按照约定的销售比例分成。
故国泰福元百货与华业文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国泰福元百货并非仅仅作为商场的经营管理者。
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共同销售者,国泰福元百货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确保销售的商品不会侵害他人的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国泰福元百货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百天奴公司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福元百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是否合理关于经济损失,本案中,利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及国泰福元百货、百天奴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国泰福元百货、百天奴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进行公证及聘请律师出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国泰福元百货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泰福元百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元,由北京国泰福元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