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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307民初15640号
案件名称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5640号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李桥村。

法定代表人:胡继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

经营者:李思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娥,广东壹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素贞,广东壹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经营者李思远、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银娥、曾素贞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答辩称:1.被告全部产品及装饰装修均是加盟的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被告已经就合法来源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依据商标法第64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属于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由此也说明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2.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宣传其系“益禾堂”的子公司,不仅具备“桔荣益禾堂”商标使用权也具备“益禾堂”商标使用权;

3.被告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整改建议时,才明白案外人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及服务存在侵权,被告于2021年2月20日返深后立即拆除户外招牌,并撤换店内产品外包装盒及广告牌,被告整改时间是在原告起诉之前,说明其及时纠正错误且对案外人提供的产品及服务自始不知情;

4.除以上之外,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任何票据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1.第11037869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武汉熠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7月6日。

2018年12月6日,胡继红经核准转让取得该商标。

2.第23148222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胡继红,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茶馆、咖啡馆、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2020年1月1日,胡继红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将包括但不限于第110337869号、第23148222号等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知名商品等相关权益,全部授权受托人进行普通许可使用,同时授权受托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该授权涵盖本授权许可书签署之前及以后所有出现的侵犯委托人权益行为。

授权期限从自签字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委托人书面解除本授权。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21年1月5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21)厦鹭证内字第587号公证书,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拍摄照片的取证过程进行保全,并对生成的相关电子数据进行保管。

电子数据显示:2020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拍照,照片显示被告店铺招牌使用了“”标识,在店内装潢、饮料杯、包装袋上均使用了“”标识。

三、被诉侵权服务或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添福企业合作协议、收据和转账记录、桔荣益禾堂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供货协议、微信截图等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系加盟案外人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提供店铺招牌图、装潢图以及产品等,取得合法授权,具有合法来源。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无。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美团外卖技术服务年度框架合同及“2020中国茶饮十大品牌”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为提高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投入较高的广告费,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成立于2020年9月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饮品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普通许可方,且经商标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使用的“”标识、在店内装潢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其中,“桔荣”二字位于左上方,且字体较小,“益禾堂”文字部分位于突出位置且字体较大,其突出使用的是“益禾堂”文字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的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饮品销售服务提供者,在其经营的店铺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利人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经营的店铺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来源于案外人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但依据授权书的记载,授权使用的标识为“桔荣益禾堂”,被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桔荣”二字字体较小,其突出使用的是“益禾堂”文字标识,即便是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店招、装潢及产品物料均由案外人添福(广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但被告作为从事饮品服务的经营者,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其理应对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了解或知晓,其在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和后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

具体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确由案外人提供,主观过错小;

3.被告经营时间不长,侵权行为期间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第11037869号、第231482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去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柏龙饮品店负担400元,由原告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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