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549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大靓村****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FNY198Y。
经营者:许永杰。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宠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均包括灯(照明用灯)等。
前述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均处于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与注册商标的关系:2012年10月6日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前述商标专用权,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50659号、第506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于2019年11月4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明儒使用该处的电脑和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内购买欧普筒灯6个,支付价款46.8元。
2019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儒在该处拆开快递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该处工作人员对委托代理人李明儒从包裹中随机抽取的其中5件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明儒自行保管。
经当庭开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6个外包装及产品均一致的筒灯,外包装及筒灯标签、使用说明书上均印有“OPPLE”及“欧普照明”的字样,筒灯灯面上均印有“OPPLE”的字样。
经比对,被控侵权筒灯使用的前述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为相同商标。
四、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相应证据。
五、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200元,产品购买费46.8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成立于2019年7月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灯饰、灯具及配件的批发零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受让取得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仍在保护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沙第50659号、第5066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网店内销售了带有“OPPLE”、“欧普”标识的筒灯,该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91号“OPPLE”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未经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侵害商标权的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答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及第7182791号“0PPL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名杰照明灯饰商行负担1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