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民初13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天顺超市,住所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阳罗洲镇药山路。
经营者:刘宁波,男,汉族,1966年3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县。
本院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阳罗洲镇天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对自已相关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远军代理审判员 昌 丹人民陪审员 彭 亮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