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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4民初1506号
案件名称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50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黄卫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506号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彤,该司品牌管理部部长。

被告:黄卫东,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许红学,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若晴,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卫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红学、张若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171188号“同仁堂”商标由原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1989年被确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6月,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某使用合同,许某原告使用“同仁堂”商标。

2015年7月,经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通知,原告得知被告因涉嫌制假售假“安宫牛黄丸”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须以(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62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62号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没有伪造、擅自制造“同仁堂”注册商标,也没有生产假冒的“安宫牛黄丸”,原告诉请被告未经许某使用其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销售假冒“安宫牛黄丸”获利6456元,原告提出300万元的巨额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

被告家庭情况特殊,妻子患重疾,没有赔付能力。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北京同仁堂制药厂于1983年3月1日注册了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

1987年12月30日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北京市药材公司,随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03年2月28日,1993年12月20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公司,2002年6月7日,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同仁堂(集团)公司],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1989年1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同仁堂”属于驰名商标,应受到特别保护。

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同仁堂”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双方约定同仁堂(集团)公司将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等9个“同仁堂”系列商标许某原告使用在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

许某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2013年商标许某使用费为人民币2031700元,以后每年双方协商调整使用许某年费,但年费增减幅度不应超过上年度的10%。

许某使用费每年12月20日前结清。

该许某合同附件为许某使用的药品明细,其中包括“安宫牛黄丸”在内共计30种药品。

2016年4月,同仁堂(集团)公司出具授权书,声明原告有权对侵害“同仁堂”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5年7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聘请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为鉴定人,对被告黄卫东涉嫌销售假药案查扣的物品及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真伪和价格进行鉴定。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显示被告黄卫东生产假药刑事案查扣“安宫牛黄丸”294粒、销售清单1批。

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出具的《鉴定证明》显示,被查扣的294粒“安宫牛黄丸”均为假冒药品。

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5年1月起,被告人黄卫东向被告人李某购买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并以每粒85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

2015年7月9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卫东的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北路855号111房将黄卫东抓获,并在该处查获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294粒(经检验均为假药)以及销售清单一批。

经统计及黄卫东签认,黄卫东已销售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90粒共价值9876元,查获假冒的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294粒,按黄卫东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49245元。

”据前述事实,本院以销售假药罪,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对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上诉,已执行刑罚并交纳了罚金2万元。

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5年7月9日对被告涉嫌销售假冒北京同仁牌“安宫牛黄丸”的现场广州市人民北路855号111房进行勘验,当场提取了“安宫牛黄丸”药品及纸皮盒等物品,并制作了现场照片。

原告表示,据现场照片显示涉案药品包装纸及外包装盒使用了其权利商标“同仁堂及双龙图”标识。

被告认为,照片显示的商标图案太模糊,无法进行比对。

另查明:原告提出其主张300万元赔偿金额的依据是:涉案商标是我国的第一个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假药,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

被告表示其销售假药获利6546元,原告诉请300万元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还提交了其妻子杨某患××的《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以证明其家庭情况特殊,无赔付能力。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核准续展证明、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授权书、鉴定聘请书、商标许某使用费发票、本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76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出院记录》、《病危通知书》及医疗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同仁堂(集团)公司是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13年2月,原告经同仁堂(集团)公司许某取得在安宫牛黄丸等药品上使用该商标的权利。

2016年1月,同仁堂(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对侵害“同仁堂”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为维护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商标权利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015年1月至7月,被告销售了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其中,查实售出的假冒药丸90粒,未售出扣押在案的294粒。

现场勘验照片虽然没有清晰显示涉案“安宫牛黄丸”使用的商标图案,但经仔细辨认,并结合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药品为假冒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之事实,可确定涉案假药使用的商标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71188号“同仁堂及双龙图”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安宫牛黄丸”来源于原告,故此,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同仁堂”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安宫牛黄丸受众多消费者认可,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商誉、药品销售量、营业额造成了重大损失,且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2.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售出假冒安宫牛黄丸90粒,价值9876元,查获294粒,价值49245元,该数额依据公安机关查扣的销售清单计算而得,能否全部反映被告销售侵权药品的数量及获利,被告并未举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侵权药品的实际获利数额,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

3.原告与同仁堂(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许某使用合同涉及9个商标、30种药品,而本案仅涉及1个商标、1种药品,因此,不能参照商标许某使用费计算赔偿金额。

4.已查实被告销售侵权药品90粒、尚未售出的药品294粒,侵权药品数量较大,侵权情节较严重。

5.被告因销售侵权药品已受刑事处罚,足额交纳了罚金,妻子患重疾,家庭经济情况特殊。

6.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基于前述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卫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给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9260元,被告黄卫东承担人民币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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