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商务楼A2009室。
法定代表人:陶家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67号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恒力锻压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初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力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位于上海市辖区内,且被诉侵权产品并未销售,原审法院非本案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司贝宁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恒力公司在浙江省金华市辖区内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恒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