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忠县1981眼镜平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东坡梯道2号附3号,工商营业注册号500233600163923。
经营者:江春霞,女,汉族,1984年1月12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852913565。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经营场所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36号,工商营业注册号500233600430685。
经营者:洪蒂,女,汉族,1981年2月17日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组织机构代码L2547327-X。
经营者:唐宏贤,男,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灿,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忠县1981眼镜平价经营部(以下��称1981眼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原审被告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以下简称长城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渝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1981眼镜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灿,被上诉人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鸿飞,原审被告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长城眼镜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81眼镜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第三人系具有生产眼镜和销售眼镜的中国合法企业,并且原审第三人在2015年10月19日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一汽瀑龙”商标之前拥有“一汽瀑龙”的商标权。
一审庭审时原审第三人承认涉案的“一汽瀑龙”产品系其销售给上诉人,该产品也系其公司生产的产品。
上诉人作为一般经销商,其购进商品并不必然产生书面合同、进货单、支付凭证等形式上的证据材料。
民事合同关系只要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双方按此意思表示履行后,合同即履行完毕。
在生产厂商到庭说明情况前提下,还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支付凭据和进货单据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已经对原审第三人的生产资质和涉案商标相关文件进行当庭质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购进商品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雅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对其责任的认定。
长城眼镜厂述称,涉案眼镜系该厂生产。
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系“暴龙”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止。
2011年5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雅瑞公司受让取得前述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暴龙”。
2013年3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前述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10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5)厦思证内字第637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5年9月19日,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缪水龙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位于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巴王路20号巴曼宾馆附近挂有“1981眼镜”招牌的眼镜店购买太阳镜1副,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20元,该店出具收据一张,单号0006922,抬头为“1981眼镜平价超市”,其上加盖“重庆市忠县1981眼镜平价超市”印章。
公证员对此处“1981眼镜”店的门楣及周边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2015年10月9日,缪水龙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对于前述购买的太阳镜进���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随后,公证员对所有的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复印,然后对太阳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包括票据单据原件)进行密封,交由缪水龙保管。
雅瑞公司为此次公证事项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雅瑞公司还支付律师费5000元。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其眼镜盒吊带、眼镜左镜片、吊牌上分别有“一汽瀑龙”、“Yiqibaolong”字样,吊牌上载明制造商:椒江长城眼镜厂,标明质量合格。
另查明:“一汽瀑龙”商标(第8405195号)由唐宏贤于2011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唐宏贤系个体工商户,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8月6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台州市椒江长城眼镜厂”,经营范围为眼镜制造。
2012年7月23日,雅瑞公司对唐宏贤注册的第8405195号“一汽瀑龙”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8号争议裁定书,将唐宏贤注册的第8405195号商标予以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该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雅瑞公司作为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雅瑞公司在其核定的第9类商品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是1981眼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其二是1981眼镜经营部是否应��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三是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是否应与被告1981眼镜经营部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1981眼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从雅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1981眼镜经营部以120元的价格销售了涉案的太阳镜1副的事实清楚,其眼镜盒吊带、眼镜左镜片、吊牌上分别有“一汽瀑龙”、“Yiqibaolong”字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981眼镜经营部销售的涉案太阳镜在镜片、包装盒、吊牌上使用的“一汽瀑龙”��识中的“瀑龙”与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暴龙”注册商标在文字字形、读音方面均较为相似,构成近似,且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类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981眼镜经营部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涉案眼镜的生产厂商,但本案中的生产厂商长城眼镜厂并非1981眼镜经营部所售眼镜的提供者,1981眼镜经营部也没有提供正规的进货单以及相应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此外,因“一汽瀑龙”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11日即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作出即生效,不能认定在之后的诉讼程序期间“一汽瀑龙”注册商标尚处于合法有效期。
雅瑞公司关于1981眼镜经营部停止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雅瑞公司请求判令1981眼镜经营部在《三峡都市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雅瑞公司未能证明1981眼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使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事实,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仅仅只是将其POS机借用,并非积极的协助或共同销售侵权商品,也非就本案涉及的特定的侵权商品提供销售上的便利,消费者现金支付购买眼镜的情形更为普遍,故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不构成侵权或共同侵权,对雅瑞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鉴于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1981眼镜经营部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雅瑞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忠县1981眼镜平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括但不限于太阳镜、眼镜盒等);
二、被告忠县1981眼镜平价经营部于本判决后10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1981眼镜经营部提交的证明系长城眼镜厂出具的,并加盖了长城眼镜厂的公章,证明1981眼镜经营部所销售的“一汽瀑龙”眼镜系该厂生产和提供。
该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1981眼镜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雅瑞公司、原审被告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原审第三人长城眼镜厂在二审中对1981眼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忠县洪蒂眼镜经营部不构成侵权或共同侵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981眼镜���营部销售的眼镜是否有合法来源。
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1981眼镜经营部虽向法院提交了第三人长城眼镜厂的“一汽瀑龙”的商标注册证、税务登记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等,但没有提交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货款收据、进货合同、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合法进货发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长城眼镜厂虽在法庭上认可1981眼镜经营部销售的眼镜系其生产和提供,并出具书面证明,但也未提交能证明涉案商品系其销售给1981眼镜经营部的有效证据。
综上,1981眼镜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眼镜没有合法来源。
1981眼镜经营部关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81眼镜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雅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商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或1981眼镜经营部因此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公众对涉案商标的认知度,1981眼镜经营部销售的数量、金额和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雅瑞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等因素,��定1981眼镜经营部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1981眼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忠县1981眼镜平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