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133号原告:孙希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吕焕斌,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平,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孙希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肖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花盆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9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9。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在开福区广电路南侧、会展路西侧的绿化花盆和支撑连接件与原告ZL20111016××××.9发明专利相同,原告遂向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规模为高3米,长520米,植物墙面积至少1560㎡,制造和组装制造以及立体种植利润在200-400元/㎡,由此,被告因侵权获利至少在31-62万元。
被控侵权产品仅通过少数螺钉附着在钢架上,钢架是依靠在外墙上,故拆除钢架和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对外墙无损伤。
如不销毁侵权产品,必将使公众认为其合法并进行购买,从而增加侵权行为的发生。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辩称,被告没有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均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提供、安装,被告能够提供合法来源,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与原告专利不同,故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停止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希贤系“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1016××××.9。
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9为其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9均为独立权利要求。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
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
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
“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其有益效果是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销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
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1时10分,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黄某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长沙市××区福区广电路(湖南广播电视台大楼门前道路),从广电路与安康路交汇处沿广电路往东至会展路,从广电路与会展路交汇处沿会展路往南至三一大道路口,对所经过的广电路南侧、会展路西侧的绿化墙、周围环境及绿化墙上的花盆砖及连接件进行了拍照,照片与公证书相连,共16张。
2016年1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1月18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通过互联网查看“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的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上午,庞启芙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邢某莹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敏的面前,进行如下操作:进入“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网站,在“招标公告”页面搜索“金鹰大厦前广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相关信息”,将上述查看结果截屏、打印。
与公证书相连的网页显示:本招标项目金鹰大厦广场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已由…批准建设,…招标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
建设地点:湖长沙市××区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金鹰大厦前广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
原告当庭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位于湖南广播电视台周围绿化工程中的花盆。
为便于比对,原告当庭提交了一个插销实物,被告当庭提交了一个花盆实物,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花盆、插销与被诉侵权花盆及涉案工程中的插销的特征相同,同意以该花盆和插销作为比对对象,如下图所示: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种植空间缺少了支撑内壁面,但缺少的该技术特征用钢架和螺钉等同替代,是等同的特征,其他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诉侵权产品是不规则的形状,没有种植空间,缺少了支撑内壁面,使用钢筋固定的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不等同,故二者不同;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主要通过钢筋连接,且种植孔的壁面是内高外低,二者亦不同。
被告当庭陈述其仅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015年9月10日,被告湖南广播电视台(甲方)与案外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签订了《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乙方采取包设计、包施工的方式承包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约1600㎡,包括基础预埋、龙骨架搭设、植物盒安装、自动喷灌给排水系统安装、轻质营养基质安装、植物种植、外形包边处理及门架、门头、门头基础等;
合同暂定价为1595200元。
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7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27000元、311804.5元的增值税发票,付款方显示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工程项目名称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
2016年7月14日,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其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湖南广播电视台前广场模块化立体围挡工程;
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公司向第三人采购,并用于上述工程;
湖南广播电视台已向其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该价款包含采购绿化体及连接件的所有费用。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2016)湘01民初134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2820元。
案外人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承包工程范围包括各种规模及类型的园林绿化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3号公证书、(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23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前广场模块立体绿化围挡工程设计及施工合同》、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副本、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被告门前,不会凭空产生,被告未提交合法来源的证据,故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
关于许诺销售,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门前展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进行购买,该展示行为即构成许诺销售。
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由湖南一建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有使用行为。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并销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展示在商店、展销会等交易场所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其他方式做出过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
关于使用行为。
被告认可其具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9,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
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以下特征:1、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
2、基体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
3、基体有一面为种植展示面;
4、种植展示面为平面;
5、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有左右竖直支撑内、外壁面;
6、支撑外壁面结构相同;
7、支撑外壁面上有四条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
8、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
9、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有排水孔,上述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双方当事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如虚线所示,对应原告专利附图指示4),具体如下图所示:关于被诉侵权方案中种植空间缺少了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
原告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种植空间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花盆本身能独立制造成花盆墙体,不会倒塌;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种植空间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上下花盆之间只有部分接触,是半悬空状态,会倒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花盆中设置连接孔,用螺杆穿过该连接孔与钢架连接,仍起支撑或连接的作用,是等同的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虽然竖直支撑内壁面与连接孔、螺杆均是起到固定的作用,但竖直支撑内壁面系花盆的一部分,从花盆两侧给予其支撑力,不致其倒塌;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借助外物(螺杆)向其提供拉力,以起到稳固的作用,二者所体现的技术手段不同;
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包含“提供一种成本低、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实现上述目的须花盆本身就能独立稳固,而被诉侵权产品还须借助螺杆的拉力才能使花盆稳固,无法达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
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还包括“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而通过螺杆固定后的上下花盆之间仍会产生倾倒力矩,该技术效果也不同;
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技术特征并非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连接成绿化体;
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
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四周”进行解释,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其有益效果是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销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结合说明书的附图,本院认为,“种植孔的四周有壁面”是指种植孔的上、下、左、右均有壁面。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种植空间无支撑内壁面,故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种植孔左右无壁面,即缺少了“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ZL20111016××××.9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