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素华,女,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住址仙游县,现住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花伟磊、王舒娴,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素华及其辩护人花伟磊、王舒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黄素华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坑前街2号3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
2016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素华,并查获假冒NBA注册商标的ADS1197A型运动背心1100件。
经鉴定,被告人黄素华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黄素华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素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上,被告人黄素华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背心的鉴定价格偏高。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生产的侵权服装尚未销售,并未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2.本案鉴定价格偏高,脱离实际,应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认定本案的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中旬起,被告人黄素华未经NBA注册商标权人的授权许可,擅自在石狮市湖滨街道曾坑社区坑前街2号3楼其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内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
2016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查获1100件假冒NBA注册商标的ADS1197A型运动背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黄素华。
经鉴定,被告人黄素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6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素华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10000元。
被告人黄素华经常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出具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戴某某、谢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其均系被告人黄素华经营的服装加工厂的工人,各自分别在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起受雇于黄素华,负责服装成品加工。
2015年12月间,黄素华让他们生产加工一批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
2016年1月14日,该厂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到假冒的运动背心1100件。
2、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扣押到涉案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1100件。
3、NBA体育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的涉案服装并非美国篮球协会资产有限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NBA注册商标的产品。
4、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鉴定价格。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素华的基本身份及无前科的情况。
6、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素华在侦查阶段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素华提出本案鉴定价格偏高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应以鉴定价格计算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素华生产的1100件侵权服装并未标价也未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石狮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价格鉴定资质,其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鉴定并出具相应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
据此,本案被告人黄素华的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6000元。
被告人黄素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素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396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素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均已被扣押,没有流入市场,且被告人黄素华能向本院预交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黄素华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素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素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NBA注册商标的运动背心一千一百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审 判 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支丁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第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