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192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经营者:陈继本,男,1976年12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以下简称好琪萱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的经营者陈继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号1768947号和8699703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安徽、贵州,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不俗的业绩。
原告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多年来大力推广和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1月8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辩称:原告系恶意打假,被告好琪萱百货店不是生产厂家,被告怀疑原告公证存在掉包可能,且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比原告获得商标权的日期要早,因此不存在商标权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
(商品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朱明将第1768947号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第1768947号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第1768947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商标(注:竖向排列),注册证号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
(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原告青花瓷公司对其“青花瓷”品牌白酒进行广泛宣传,并获得多项荣誉及好评。
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7年10月29日,经营者陈继本,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15号,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与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
一般经营项目:百货零售。
好琪萱百货店悬挂门头为“世纪华联超市”,登记的经营场所面积110平方米,资金数额80万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其实际经营面积约为80平方米,消费人群为附近居民,日营业额三、四千元左右,销售利润在15%到20%之间。
2016年1月5日,青花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8日,秦淮公证处的公证员随同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后宰门街19号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好琪萱百货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名窖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购物款35元,现场取得小票一张(小票结算单号00010220160108121750)。
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和票据进行拍照,并由公证人员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31日,秦淮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4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日,青花瓷公司向秦淮公证处交付500元公证费。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该实物至庭审拆封时封存完好,内有纸盒包装的白酒1瓶,包装外有世纪华联包装袋,白酒纸盒包装上正面、背面和顶面都有显著的“青花瓷”字样,生产厂家为江苏洋酒名窖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为46%,标有“拦马河”商标。
纸盒内部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9月16日,盒内所装的白酒由白色瓷瓶包装,亦标注有“青花瓷”文字。
原告诉请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35元,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35元。
其中对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获奖证书图片、(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564号公证书、工商登记档案、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公证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8日,开具公证费发票的时间是2016年2月2日,不符合公证应当在受理时收费的情况,且公证书出具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系休息日。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没有被告公章等信息,而被告店里出具的小票都带有店铺信息,故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并不能证明侵权商品系从被告店里购买的。
原告认为: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未对公证处收费开票、办理公证的时间、收费与出具公证书的顺序,能否在休息日取证、出具公证书进行明确规定,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曾自认案涉商品是在被告店里销售的,被告主张不符合相关事实。
对此争议本院认定: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附卷有被告门头照片,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店内收银机系统不可修改,不能证明案涉侵权产品并非购买于被告店内,且庭审过程中被告表述“我方销售的青花瓷酒的生产日期如果比原告的日期早,则不存在侵害商标权。
”其后又主张案涉商品并非购买于被告店内,被告抗辩意见前后矛盾,故对之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取证程序合法,案涉商品购买于被告店内。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商标权的争议,被告称庭审过程中拆封白酒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10年9月16日,而原告提出商标权转让的时间是2010年9月20日,案涉商品生产在前,故原告并不具有“青花瓷”商标的相关著作权。
原告称,被告的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存在侵权,原告获得著作权在先,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后,原告享有相应著作权,被告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享有权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到被告店内进行取证,证明案涉商品处于流通领域,侵权行为处在持续状态,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青花瓷”商标的相关著作权,故原告的著作权处于权利有效期内,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作为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白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两者文字完全相同,字体存在差异,应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公证存在掉包可能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封存完好,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所销售的案涉商品的生产日期比原告受让商标权的日期要早,因此不存在商标权侵权的意见。
案涉侵权白酒标注的生产日期虽是2010年9月16日,早于原告受让商标权的时间2010年9月20日,但被告的侵权行系销售行为而非生产行为,被告于20被告的销售行为处在持续状态,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青花瓷”商标的相关著作权,故原告的著作权处于权利有效期内,案涉商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由于本案中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好琪萱百货店的侵权获利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经综合考虑,认为被告经营位置位于居民区,消费人群为附近居民;
被告实际经营面积约为80平方米,日营业额三四千元左右,销售利润在15%到20%之间;
被告所售涉案白酒的价格为35元,价格较低,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未能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故本院综合考量“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长短、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支付凭证和发票,但该费用系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而支出,且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故本院对此费用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1768947、8699703)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交诉讼费588元,由被告南京好琪萱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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