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755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官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中,台州市中唯专利事务所专利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梁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博兴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雪儿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冰雪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建中、李跃群,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甲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雪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0830089795.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SD型点菜柜产品;
2、请依法判令被告销毁侵权成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及调查取证费用2万元,合计17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申请了“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4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089795.3,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被告生产、销售的“SD型点菜柜”产品与原告外观产品的设计相似,侵害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中大公司辩称,1、被诉“SD型点菜柜”产品与原告外设计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差别,难以给消费者造成视觉上的混淆;
2、被诉“SD型点菜柜”产品系被告在原有产品外形设计的基础上逐渐演化而来,并非模仿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费用17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冰雪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30089795.3)、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原告工商变更登记,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安徽省芜湖市鑫城公证处(2016)皖芜鑫公证字第956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大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出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8月25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台州市冰雪儿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就“保鲜柜”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08年10月17日,2009年4月1日,上述申请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ZL200830089795.3。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见图一)、右视图(见图二)、立体图。
原告缴纳了2016年度的专利年费。
2016年5月26日,原告申请安徽省芜湖市鑫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电脑通过“阿里巴巴”,在被告外定购“SD型点菜柜”一台(2400元)。
2016年6月6日,在芜湖市东部飞阳物流园南区仓库1004-1005号华思物流收到货物,公证人员对所购货物施封后交由原告保管。
庭审时,经公证保全取得的商品的封存状况完好,本院予以解封。
被告认可上述货物是其销售的,不认可是其制造的。
经勘验,上述货物上没有标注生产商信息。
经对比,被诉产品(见图三)上部及下部的侧视角线与专利右视图的弧度线条不同,被诉产品底部通风口花式、布局也存在区别,其他设计基本一致。
(图一)(图二)(图三)本院认为,原告冰雪儿公司的ZL200830089795.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的“SD型点菜柜”产品与涉案专利保护的产品相同,可用于侵权对比。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除局部设计不同外,整体设计基本一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一般消费者关注的是产品的外观美感,故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一般消费者起主要识别作用。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除局部设计不同外,整体设计基本一致,可判定构成近似,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因被诉产品未标明生产商信息,被告也未提供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认定被告为被诉侵权生产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被诉产品的价值、被告侵权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保鲜柜”(专利号:ZL200830089795.3)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山东省滨州市中大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五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