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珍,2015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洪文、葛福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珍未经山东常林饲料有限公司准许,使用该公司“沭光”牌、“常林钻石”牌注册商标包装袋,利用山东省滕州市佳佳旺畜禽有限公司生产场地,生产假冒山东常林饲料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外包装的兔饲料32吨,并向林某卫、申某增、董某进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84200元。
案发后,山东常林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某珍亲属协商,对张某珍的行为进行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张某珍假冒山东常林饲料有限公司包装袋一宗(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军、周某水、林某卫、申某增、董某进的证言,企业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包装袋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申请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珍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珍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珍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扣押的未随案移送本院的假冒山东常林饲料有限公司包装袋一宗,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