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深圳优威派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
法定代表人:查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华,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致力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19号之一1-4广州市天河怡东电脑城市场***号。
经营者:叶文君。
原审被告:查文,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金牛西路16号华瀚科技工业园一号厂房一楼西、三楼西。
法定代表人:陈松。
原审被告:陈松,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
上诉人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致力电子商行、查文、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陈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主要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看,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上诉人,生产厂为深圳市中联盛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和生产厂的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制造商和生产厂主要是涉嫌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涉案专利,那么主要的侵权行为地位于深圳市。
上诉人认为深圳市既是主要被告所在地,也是侵权行为所在地,本案应该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诉讼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原审被告之一的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易致力电子商行购买,且其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二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的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裁定驳回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深圳优威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