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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佑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2刑更第3852号
案件名称韦佑勋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韦佑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852号罪犯韦佑勋,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东一法知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佑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3月31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因罪犯韦佑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佑勋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5次;

2015年7月获得表扬;

2016年1月获得表扬;

共缴交罚金一百五十元。

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罚款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佑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部分履行了财产刑,广东省四会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

综合该犯的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佑勋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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