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397号原告:施伟俊,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剑明,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兵兵,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兴篁管理区。
投资人:邓达端。
被告:江门市曼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沙二路27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关振鹏,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施伟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达骏五金制品厂、江门市曼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了第304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案涉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22962.8,名称为拖把夹)作出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的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第30416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ZL201430022962.8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伟俊的起诉。
施伟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院予以清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