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初242号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洪肇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
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郭正峰,该店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该店职工。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陈德彬,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南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淄博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虚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为合法商店从未销售过伪劣产品,从来没有销售过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对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被告保留其他民事权利和刑事权利。
2、原告委托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证据保全,经工商查询,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只包括注册商标代理、国内版权代理咨询,不具备本案代理资格。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公证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及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淄博市的证据保全无管辖权。
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二、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系第8893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三、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证明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许可,依法实施保全证据等行为。
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的主体适格。
证据五、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产品实物一件,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六、购买侵权产品的花费98.00元,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5号公证��所附的购物单据,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发生的合理支出1000.00元。
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对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与原告不在同一辖区,其作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根据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其不具备代理申请证据保全的资格。
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及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淄博市的证据保全无管辖权,其作出的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六有异议,被告从未出售过涉案钱包,不认可原告的购物支出。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对本案公证不具有管辖权,其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了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工商查询一份,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商标注册代理,国内版权代理及咨询,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具备申请证据保全的代理资格。
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代为申请证据保全的行为不属于依法必须批准的项目,不存在行政批准前置程序。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查询具备客观性,但超出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并不必然无效。
根据上述认证内容,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限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杖;
(动物)皮;
仿皮;
伞;
旅行包;
香肠肠衣;
马具;
钱包;
背包;
兽皮(动物皮)。
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889387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帆布背包;
公文包;
旅行包(箱);
旅行用具(皮件);
旅行用衣袋;
钱包;
伞;
手提包;
手杖;
小皮夹。
2013年10月1日,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为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据保全授权委托书,授权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向中国的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授权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1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炜、公证人员崔飞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一同来到淄博市张店区王府井88号的N.88哈比比精品百货店。
公证人员崔飞对该店面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三人一起进入该店面,在公证员孙炜及公证人员崔飞的监督下,徐海以普通消费的身份付款128.00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钱包一个,付款98.00元购买了含有图案的钱包一个,付款15.00元购买了含有“相宜本草”字样的洁面膏一支,付款15.00元购买了袜子一双。
徐海现场取得由该超出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购物行为���束后,公证员孙炜及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崔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孙炜一起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崔飞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徐海对整个过程及结果无异议,并在《工作记录》上签字确认。
2015年7月15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西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消费小票记载: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日期2015-06-03时间:15:40:57皮钱包1305030021128.00,皮钱包130503001898.00,化妆品010327000515.00,袜子060803001515.00,总计256.00。
公证书所附的刷卡单记载:商户名称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交易日期:2015/06/03,交易时间15:37:02,金额256.00。
原告因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00元。
庭审中,经被告核对,原告提交的经公证保全封存的实物封条完好,当庭��开包装取出封存实物后,进行了当庭比对。
原告经比对认为,保全证据实物的购物袋上印有“哈比比精品百货”文字及地址、电话,被告销售的涉案钱包内部卡片上共三处经过艺术化设计的柒形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与原告享有的第8893871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销售产品系三无产品,不是原告生产。
被告不认可保全实物系其出售,对于保全实物包装的购物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店面购物顾客络绎不绝,该购物袋数量较大,不能证明是公证时购买。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重大商标侵权需经过司法鉴定,单凭自然人的认知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比对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店哈比比百货总店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提交的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4)厦鹭证内字第22671、22672号公证书证实公证书所附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根据商标注册证的记载,第6740519号“”、第889387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
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其核准的第18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焦点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供了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被告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5条、《公证程序规则》第13条、中国公证协会《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指导意见》第四条对于当事人办理公证的受理机关作出了规定,上述规定均属于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公证机关违反该规则时,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但并不因此而影响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因此,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作出的上述公证书系对证据保全过程的客观记录,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公证申请人购买涉案钱包的地点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府井88号,与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被告的经营地址是同一地址,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及银联刷卡单记载的商户名称均为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销售,被告主张为销售过涉案商品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工商查询,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系徐秀梅个体经营。
经庭审比对,可以确定被告销售的涉案钱包外表面右下角、内部皮层、内衬及纸质说明牌上均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674051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均属于是在同一种商品即钱包上使用,因此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停���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参照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销售规模及销售数量、被告侵权恶意程度、��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淄博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柒牌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店哈比比百货总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