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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桂05民初69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民初69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

经营者:颜武,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海市海城区华能达配件新力经营部经本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现原告以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黄向雄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陈邕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 桦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终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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