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3279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辉,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清溪天皇星服装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三中市场*座101-104。
经营者:沈奕升,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清溪天皇星服装店(以下简称天皇星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皇星服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诉称,原告系注册号为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
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且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
原告作为知名运动品牌,是奥运会、亚运会、大运会、青奥会、全运会等世界及全国重大体育赛事的主要赞助商或合作伙伴之一。
原告作为全球性的民族品牌,多年来在中央电视台及海外、国内地方电视台等做了大量广告宣传,每年给国家创造巨额利税,具有强大的品牌号召力。
2016年2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5004902号“”商标的黑色长裤。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商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5004902号图形商标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事实;
证据二是(2014)厦湖证内字第208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图形商标系驰名商标的事实。
证据三是(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天皇星服装店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足球鞋、鞋、帽、袜子、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内衣、鞋底(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
(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2月25日,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尹某和公证人员邓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佳良来到位于东莞市××镇××中××市场内××号的天皇星服饰店,店门口标有“天皇星特价区”、“装修升级”等字样。
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
罗佳良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条黑色长裤。
罗佳良刷卡付款后,取得该商铺POS机打出的交易凭证一张。
公证员尹某和公证人员邓某对罗佳良上述购物全过程进行了监督。
罗佳良当场将所购买的物品和购物单据交由公证处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面及周围的环境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邓某对罗佳良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密封,并制作《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工作记录》。
所购买的物品密封后交予罗佳良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黑色长裤一条、印有“天皇星”字样的塑料袋一个、POS机交易凭证一张。
其中黑色长裤印有“”图案标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黑色长裤上的“”图案标识侵犯其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经济损失7000元,支付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但原告仅提交购物票据显示原告支付购买侵权物品费用49元,此外原告并未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明,天皇星服装店是2010年9月1日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奕升,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服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是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2016)粤莞东部第004534号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天皇星服装店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裤子。
案涉第5004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在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5004902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的黑色长裤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案涉裤子系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裤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三六一度公司第5004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皇星服装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品是合法取得的,也没有说明案涉商品的提供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由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天皇星服装店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1.案涉第5004902号“”商标的知名度;
2.天皇星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天皇星服装店的店铺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
4.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公证费、调查费、购买侵权物品费用、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1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虽然原告除提供了购买侵权物品的票据外,其他未提供票据,但产生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显而易见;
5.原告系批量维权,且原告在(2016)粤1973民初13282号案件中已就本案侵权物品上的“”标识向被告天皇星服装店主张权利,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天皇星服装店赔偿三六一度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
对于原告三六一度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清溪天皇星服装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第5004902号商标专用权的黑色长裤,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清溪天皇星服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清溪天皇星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件: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5004902号)?被控侵权商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