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初723号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山二路25号。
法定代表人:翁秀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翔,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A楼28F-2。
法定代表人: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王怀涛,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科斯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上浦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童毓佩。
被告北京市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玲,系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维云易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科斯迪工贸有限公司、北京市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
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以双方以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由原告浙江俊峰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