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6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重庆路骏丰商务大厦8楼807。
法定代表人:翁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翁启立,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安章,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因与被上诉人廖安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廖安章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廖安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是圣德莱公司从深圳市泰华盈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盈公司)及东莞市度邦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度邦公司)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圣德莱公司只是销售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能力,不清楚所购产品可能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当追加泰华盈公司或度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被告,以查明本案事实。
3.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4.一审判赔金额过高,在廖安章起诉泰华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仅判赔2万元,本案判赔10万元明显不合理。
廖安章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区别,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2.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合法来源证据不足,其拥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与能力,一审法院认定圣德莱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3.圣德莱公司侵权性质恶劣,一审判赔数额合法合理。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圣德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廖安章于2015年5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圣德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2.圣德莱公司、翁启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廖安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1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29350.XZL20123012××××.X,专利权人为廖安章,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的缴纳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
廖安章庭审明确,指控圣德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2015)深证字第15966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月15日,廖安章代理人李清与公证人员在深圳市红岭中路国际信托某大厦1楼,当场收到圆通快递包裹一个,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公证人员均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公证人员封存包裹后交给其保管。
随后,李清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hppt://www.1688.com,登录后点击“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即显示圣德莱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涉案产品购买等信息如下: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产品为“车载平板后背支架”,运单号为V200043477999。
廖安章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盒,封存情况完好。
纸盒上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纸盒正面贴有“圆通速递”快递单,运单号为:V200043477999。
纸盒侧面备注“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1月15日公证廖安章支架”字样。
当庭拆封纸盒,里面有两个独立的产品:其中一个产品上没有任何标注(对应965号案件);
另一个产品上面标注“ForTabletPC”(对应966号案件)。
两个产品组合成一个完整的车载平板电脑支架。
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
主视图为车载电脑支架的正面图,整体外形像一个天平,产品上端是一根长杆,长杆中间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四脚扣、一个呈倒立蘑菇状的万向轮及一个花状的锁紧转轮,长杆左右两端分别穿过一个挂钩,两个挂钩开关均在长杆的上方,呈扁圆型,挂钩之间的距离可以自由调节;
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左视图为支架一侧,长杆外侧呈圆弧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方向相反;
立体图可以看出支架呈长条状,长杆的左右两端各有一条缝隙可供挂钩左右滑动且长杆是中间扁平两端呈圆弧形,挂钩开关上方各有一个圆形的小孔。
外观设计要点:立体图。
当庭将授权外观专利设计各视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各面进行比对,区别点在于: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的挂钩开关形状呈圆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呈梅花状;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挂钩的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孔;
3.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螺帽下有一个小垫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垫圈。
比对结论: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圣德莱公司当庭确认,http://www.1688.com上的“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网店系其经营,其在该网店上刊载的“车载平板后背支架”图片系其上传,与当庭比对的产品系相同产品。
廖安章当庭提交的产品系其销售。
廖安章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为: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965、966两案共用)。
廖安章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圣德莱公司、翁启立赔偿损失的数额。
圣德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翁启立系其唯一股东;
经营范围: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授权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专利图片显示产品的挂钩开关形状呈圆形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呈梅花状;
2.专利图片显示产品挂钩的底部各有一螺丝孔,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孔;
3.专利图片显示产品螺帽下有一个小垫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无垫圈。
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二者均为车载电脑支架,属于相同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授权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廖安章提交的证据能够直接证明圣德莱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车载电脑支架”的行为,且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当庭确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
廖安章还指控圣德莱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圣德莱公司予以否认,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提交度邦公司《产品图册》、《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度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快递单、快递查询情况等证据,欲证明圣德莱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度邦公司。
因《产品图册》、《送货单》没有该公司的盖章,且标注的名称规格与侵权产品不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银行转账记录、快递单、快递查询情况等证据从内容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来自案外人度邦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关于圣德莱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圣德莱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其次,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故其具有生产资质;
再结合其提交抗辩证据不足以证明“许诺销售、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圣德莱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廖安章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安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圣德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圣德莱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
因圣德莱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翁启立系圣德莱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因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翁启立与圣德莱公司财产分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翁启立应当对圣德莱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圣德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专利号为ZL201230129350.XZL2012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圣德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廖安章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翁启立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圣德莱公司负担;
翁启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廖安章为证明本案专利权利稳定,向本院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第291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网页打印件,证明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过高;
2.泰华盈公司商事登记查询网页打印件、送货单及快递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
廖安章发表质证意见,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商事登记查询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泰华盈公司没有生产本案专利产品;
对送货单、快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送货单没有泰华盈公司盖章确认、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对应。
本院认证认为,(2013)深中法知民初59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不同,送货单及快递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二审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廖安章是名称为“车载电脑支架(TAH-053)”、专利号为ZL201230129350.XZL2012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廖安章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圣德莱公司、翁启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廖安章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圣德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圣德莱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圣德莱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其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诚信通企业认证(第1年)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实地认证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公司概况为: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平板电脑支架等产品基地。
圣德莱公司在一审阶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度邦公司,二审阶段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并推定泰华盈公司改名为度邦公司,两者实为同一企业,但本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度邦公司是由泰华盈公司更名而来。
圣德莱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单等证据,在无相应的合同、发票、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泰华盈公司。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定圣德莱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专利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不包括专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圣德莱公司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车载电脑支架,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将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整体外形均像一个天平,产品上端是一根长杆,长杆中间有一个近似长方形的连接扣、一个万向轮及锁紧转轮,长杆左右两端分别穿过一个挂钩,两个挂钩开关均在长杆的上方,挂钩之间的距离可以自由调节。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在挂钩开关形状、挂钩底部有无螺丝孔以及产品螺帽下方有无垫圈等方面存在的区别属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前述区别点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不具有显著差异。
圣德莱公司、翁启立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廖安章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圣德莱公司、翁启立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圣德莱公司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圣德莱公司、翁启立赔偿廖安章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圣德莱公司、翁启立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圣德莱电子有限公司、翁启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