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1028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0.),住所地美国94111旧金山白特瑞街****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
委托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集浩大厦B座1701。
法定代表人伍泳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智灵、李够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位于美国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1853年,利惠公司的创始人LeviStrauss在旧金山发明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
后来,来自内华达州里诺的裁缝JacobDavis写信给LeviStrauss,向他推荐自己发明的以铆钉加固男士裤袋缝口的技术。
JacobDavis提议二人将这种技术注册成专利,LeviStrauss同意了。
1873年5月20日,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因此项技术被美国专利和商标局授予专利,专利号为139121。
LeviStrauss和JacobDavis二人销售的服装就是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利惠公司从此以后不断发展壮大,迄今为止已有超过150年历史,是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其产品销往超过190个国家和地区。
在牛仔裤和休闲裤领域,没有任何国际品牌能与利惠公司相提并论。
利惠公司在全球拥有大约15000名员工,并且拥有和开发了数个品牌。
利惠公司一贯十分重视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并已经将其主要商标第1489308号、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5月14日就在第25类注册了其双弧线商标(注册号:2023725),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牛仔裤;
衬衫;
夹克;
童装等。
原告还在第25类注册第1489307号、第75383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497177号、第76732号和第12585395号,核准商品包括服装;
鞋和牛仔裤等。
1983年3月1日,原告在第25类注册了第97076号商标。
这一商标被称为原告的双马图形商标。
该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第1489308号已在《商评字[2016]第0000012608号关于第10192614号“AVIS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在第25类“牛仔裤”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就开始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也就是全球第一条牛仔裤上。
双弧线商标是LEVI’S品牌牛仔裤最知名的标识之一,也是利惠公司的文化遗产。
双马图形皮标最早在1886年使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上,旨在标榜其牛仔裤的韧度,强调利惠公司作为专利服饰的原创者的地位。
此外,原告还通过新闻媒体、电视媒体、社交网络及宣传手册等多种渠道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品牌推广。
通过对产品不断的推广和使用,利惠公司的“LEVI’S”商标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被告销售侵权的“LIDOOSE”品牌牛仔裤突出使用了原告注册的双弧线商标以及和原告商标第75383号和第12585395号近似的标识。
此外,侵权牛仔裤的腰部还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第9723321号和双马图第97076号近似图形的皮章。
被告还在侵权牛仔裤的吊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第1489307号近似的数字组合“504”和“518”。
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成功对被告的天猫网站https://lidoose.tmall.com/?spm=a1z10.1-b.1997427721.d4918089.9t9g7N进行了证据保全。
并对原告的商标和牛仔裤与被告销售的侵权牛仔裤进行了对比。
鉴于原告在服装产业的影响力,被告显然知晓原告的“LEVI’S”品牌及其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使用多个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LIDOOSE”牛仔裤构成商标侵权,该行为必定会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使其侵占了原告产品的大量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大量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维权成本。
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为制止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1、被告生产和销售的“LIDOOSE”牛仔裤产品侵害了原告第75383号、第97076号、第148930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2585395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的牛仔裤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库存;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2016)粤0303民初10510号、11028号实质上是同一案件。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可见,该两案的诉讼主体、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以及两份厚达484页的证据材料,均完全一致。
实质上是同一案件,利惠公司的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二、鸿振公司销售的部分服装上的双弧线后袋花构成了对利惠公司注册号:2023725商标的侵权。
鸿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已经将整个网店关闭,停止了销售行为。
注册号:2023725.第25类商品,被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商标图案具有高度的相似度,属于商标侵权。
三、鸿振公司销售的牛仔服装上的其他标示标牌并未构成对利惠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
利惠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两份《起诉状》中P4~7的“原告的商标和牛仔裤与被告销售的侵权牛仔裤的对比图”中可见(按商标注册号根据截图一一说明):1、注册号:9723321.商品第53类(男子、女子和儿童的衣服),鸿振公司销售的牛仔服装上的标牌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存在明显的差异:英文文字表述内容不同,均表述的是自己服装的品牌、品名;
左边是单人骑在单匹马上、右边是两人站在两匹马旁;
左边有518数字,右边没有;
右边两马间有裤子型图案,左边没有;
…可见,二者存在重大差异。
2、注册号:97076.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等),鸿振公司销售的牛仔服装上的标牌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存在明显的差异:左边的标牌有英文文字表述服装的品牌,右边商标上没有任何文字表述;
左边标牌上是两人骑在两只骆驼上,右边商标上是两人站在两匹马旁;
两个图案存在明显不同。
3、注册号:12585395(指定颜色)第25类,鸿振公司销售的牛仔服装上的标牌与利惠公司注册商标图案存在明显的差异:两个图案完全不同,相互之间缺乏任何关联。
而且被告使用的图案上有文字、数字标示,或有自己的品牌名称;
原告使用的则没有任何文字、数字标示,双方差异大,不会给消费者带来误导。
4、注册号:1489307.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等),利惠公司商标“501”是纯数字组合(图中的形状不在商标保护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固定性、不变性。
但该数字组合并不能限制其他数字组合的形式,如:510、150、015、105、051等,更不能限制504、518、519、588等其他数字的组合形式。
可见,左边的数字组合并未侵害右边数字的组合图案、形式,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5、注册号:75383.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等),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诉讼材料及对比表中,未见到鸿振公司销售的服装上有涉嫌侵害该商标的图案标志。
6、注册号:76732.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等),纽扣的圆形设计是一种通用的设计图形。
利惠公司该商标保护的是该图案中的具体内容、文字标示等。
对比两个图案,除了都是两个圆形状之外,其他地方均不相同,两者存在明显的差异。
7、注册号:1489308.第25类商品(服装,牛仔裤,裤子等),两者除了都是长方形的通用形状外,文字组成及文字颜色均不相同。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P253可见,注册号为9359148的商标图案(见下面截图)也是类似的长方形,只是其中的英文文字不同。
该商标图案没有因为通用形状的相同,而不被授予商标。
可见,国家商标总局对于通用图形商标的审查,并不在意该通用的图形,而在意图形中的细节、徽标、文字等的设计是否与已注册的商标相同。
四、利惠公司的赔偿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
鸿振公司经销的牛仔服装上标牌标示除了双弧线后袋图案构成商标侵权,侵害了利惠公司的2023725号商标外,其他的标示图案均未侵害利惠公司的商标权利、也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更没有对利惠公司造成损害。
利惠公司也没有提交因为包括鸿振公司在内的所有侵权人的行为导致其经济利益受损的任何证据。
总之,利惠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缺乏充分、直接的事实依据。
五、鸿振公司不是涉案牛仔服装的直接加工者,更不是直接的、有意识的侵权者,鸿振公司的过错仅限于疏于审查。
没有直接的主观恶意。
鸿振公司只是牛仔服装的销售者,不是生产者。
鸿振公司只是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牛仔大镇)牛仔服装生产商那里采购牛仔服装,之后,在该服装上加挂自己的吊牌后,放在网上销售。
鸿振公司加挂的吊牌就是“Lidoose”,牛仔服装上的其他所有标牌均不是鸿振公司制作的,是牛仔服装的生产商在加工中加挂的。
鸿振公司此前并不知道服装加工商在服装上加挂的标志标示侵害了利惠公司的商标权利。
总之,利惠公司涉嫌重复诉讼,诉求赔偿数额畸高,未有考虑到鸿振公司的过错程度、所得的利润、侵害商标的数量,也未考虑到鸿振公司已及时采取了相应的维权措施,未给利惠公司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其赔偿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鸿振公司请求贵院依法审查、核定。
经审理查明,第7538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自1999年6月7日核准变更为原告,有效期自1976年5月10日至1986年5月9日止,经续展至2016年5月9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第970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自1999年6月7日核准变更为原告,有效期自1979年8月15日至1989年8月14日止,经续展至2019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3类男子、女子和儿童的衣服。
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00年1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经续展至2020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第1258539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
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792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对话框键入“pingwww.tmall.com”,显示相关信息,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相关网址,页面显示为2015新款秋冬款休闲青少年男士牛仔裤男直筒修身韩版潮牛仔长裤子,价格为218,促销价为68,在显示页面中点击“立即购买”,进入到下一页面,在显示的页面中的登录名及登录密码栏键入登录名及密码,点击登录,进入到下一页面,页面显示购买数量为2,金额为136,店铺优惠显示省10元,合计为126元,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提交订单”,进入到下一页面,点击“确认付款”,显示成功付款,付款金额为126元。
2015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7926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经原告申请,2015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对话框键入“pingwww.tmall.com”,显示相关信息,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相关网址,在所得页面中点击工商执照栏中右侧图标,在显示的页面中的登录名及登录密码栏键入登录名及密码,点击登录,并输入验证码后点击确定,页面显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5年12月18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2971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5年11月26日,在公证人员某乙下,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快递编号为:8808039325821xxxxx),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包裹拆开吗,公证人员某丙包裹内包物品裤子共三条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将其中两条裤子分别密封后交由原告收执,剩余裤子一条交公证人员某丁。
2015年12月23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5)粤广海珠第30060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经原告申请,2015年12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甲,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在对话框键入“pingwww.tmall.com”,显示相关信息,在网页页面地址栏键入相关网址,在显示的页面中的登录名及登录密码栏键入登录名及密码,点击登录,在显示页面中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在显示页面中先后点击“订单详情”及“查看物流”,显示相关页面。
其中显示的运单号码与(2015)粤广海珠第2971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包裹编号相同。
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官网旗舰店的名称为“Lidoose官方旗舰店”,被控侵权商品为其官网上所刊载并为其所销售的商品。
经拆封封存物,可见内有蓝色男士牛仔裤一条,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以下标识侵犯其相关注册商标,包括:1、背面裤兜的左侧缝有红色布标,与整个裤兜的形状形成一个标识,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2、背面裤头有一皮章,皮章上的标识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标识,与第97076、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3、背面裤头上有一纸质标贴,标贴上标有“504”,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4、背面裤兜均有两条闭合交叉的弧线,在交叉点的菱形框中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5、背面裤兜的左侧缝有红色布标,红色布标与裤兜缝线形成一个标识,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6、裤子上有一吊牌,吊牌上的标识为红底白字,该标识与第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还同时挂有吊牌,吊牌上显示经销商为被告,生产商为广州市衣炫服装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商品照片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单七张,购货单的抬头为维格牛仔服饰,客户名称为小雄,购货单未加盖任何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被告的侵权获利及合理费用,其中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依据为证据显示被控侵权商品的月销量分别为18630件和636件,销售总额为1310088元[(18630X68)+(636X68)],制作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书时间为2015年11月,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网店关闭的时间为2016年7月,据此,被告持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间为7个月,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额为9170616元(1310088X7),按照服装类行业平均利润率4.33%计算,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获利额为397088元(9170616X4.33%)。
合理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及公证费用693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9000元,提交公证费发票11张,金额合计为人民币693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5383号、第97076号、第148930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注册,且在保护期内,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类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等。
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所生产及销售。
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上显示制造商为案外人,被告仅系经销商,但被控侵权商品的皮标上直接标明了“Lidoose”,而“Lidoose”系被告官网所用的店铺名称,同时,被告当庭也确认其存在委托商家加工牛仔裤的行为,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委托他人所生产并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原告请求保护的第75383号、第97076号、第1489307号、第2023725号、第8497624号、第9723321号、第12585395号。
关于第75383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加英文的组合商标,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英文“levi’s”,而商标中的图形及所附红色布标本身均为通用的图形。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背面裤兜左侧虽然也附加了红色布标,但在最体现商标显著性的文字上,被控侵权商品的红色布标中使用的文字与“levi’s”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7538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第97076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第97076号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商标为一条工装裤的裤腰两边各栓着一匹马,马头朝着相反的方向,前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前,后面扬鞭的人扬鞭向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该商标的寓意为两匹马使劲拉也撕不开牢固的工装裤。
显然,该商标中的工装裤、马及马头的不同方向等元素共同组成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
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与第9707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在商标的显著性上主要表现为除了第9707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外,对扬鞭人扬鞭的方向做了相反的处理,同时增加了原告名称的英文。
此外,还在商标上设计了双弧形带及英文“ORIGINAL”“RIVETED”“QUALITY”“CLOTHING”。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纸质标识中,其设计也包括图形和文字,其中,图形为两匹相反方向的马各拴住工装裤的裤腰两边,图形所使用的元素及表达方式与第97076号注册商标相似。
同时,文字排列方式为横向四列,图形和文字所使用的元素及排列组合方式也均与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纸质标识与第97076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对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商标使用的元素为数字,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元素也为数字,但前者为“501”,后者为“504”,一般而言,相关公众对于数字的识别度相对于图形或文字会更高,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504”与第1489307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关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元素及表达方式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两者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关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的后裤兜上使用了该商标,但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方式为在整个后裤兜使用了双虚线,同时在裤兜左侧缝有一长方形的布标,这种使用方式是制作裤兜必须使用的缝制方法,不是用于区别商品来源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因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849762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为类似梯形的形状,其中,底边为波浪形,该商标指定颜色为红色。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一吊牌,吊牌上的标识为红底,该标识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审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两个吊牌,吊牌上使用的标识形状均为梯形,梯形的底色均为红色,吊牌上分别使用了白底的英文“Lidoose”及数字“504”。
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中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相比,相同之处仅在于使用的底色为红色,图形底边并未使用波浪线,最为重要的是,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中还同时使用了白底的英文“Lidoose”或数字“504”,由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并不高,在被控侵权商品吊牌的标识上添加了白底的英文“Lidoose”或数字“504”后,相关公众更容易关注到标识中的英文或数字而非图形本身的形状和颜色,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据此,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2585395号注册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原告第97076号、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被控侵权商品为牛仔裤,两者为同一种商品。
据此,被告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97076号、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第97076号、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对于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中包括诉讼代理费人民币49000元、公证费用6930元及根据网页显示的月销量数计算出被告获利金额。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诉讼代理费及公证费用为两案(10510、11028)共同支付的费用,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无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9万元,原告诉请中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鸿振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97076号、第9723321号、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鸿振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鸿振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