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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终649号
案件名称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施茂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终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意鹏,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茂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鹅公岭社区。

投资人:郭英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茂涛,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意鹏、上诉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与被上诉人施茂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意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上诉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投资人郭英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子怀,被上诉人施茂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金显著过低,请求判令施茂涛赔偿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经济补偿金50万元;

2、施茂涛支付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购买侵权产品120元、一审阶段律师费20000元合计20120元维权合理费用应由施茂涛承担;

3、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施茂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施茂涛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商标权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赔偿数额畸低,不足以弥补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损失及不足以制裁施茂涛的侵权行为,甚至是纵容了侵权行为。

李意鹏为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六类,包括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经李意鹏授权,为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商标的被许可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在长期经营中因品牌产品整体性能稳定、质量好,使得“蓝鹰BLUEEAGLE”商标取得广大客户的高度认可和赞誉。

施茂涛未经李意鹏许可,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042档持续销售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在证据3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针对施茂涛行政执法查处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侵权产品的现场笔录中确认侵权事实,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在一审中施茂涛无法说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施茂涛明知为侵权产品仍持续销售,施茂涛自2005年开始就作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销商,销售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生产蓝鹰汽车锁,其非常清楚本案注册商标为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所有,且明知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产品拥有良好的市场声誉,为牟取暴利,自2006年开始其擅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严重,因此应提高对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赔偿金。

但一审法院以酌定方式确定赔偿金额,最终判定一个极低的数额,尚不足以弥补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实际发生的损失(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差旅费),更不足以制裁施茂涛的侵权行为。

同时,在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起诉后,施茂涛注销其经营的销售侵权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穗丰汽车用品,但其在同一档口仍然经营相同的商品,施茂涛的该行为,明显属于转移责任逃避处罚的行为,其主观恶性恶劣,应当予以严惩。

二、应当认定施茂涛就是被诉侵权生产者。

施茂涛辩称其产品来源于台湾陆凯企业,但其没有提供任何产品从台湾进口的证据,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富克仕五金加工厂”生产方,根据施茂涛提供的证据,该加工厂早在2010年就已经注销了。

同时,根据施茂涛提供的电子邮件等证据,其非常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过程,且根据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提供的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中国发货仓即为施茂涛。

此外,施茂涛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陈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寄售的产品,就只有3把,但根据施茂涛之后提交的证据,其早已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自认销售了30把,施茂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就是施茂涛。

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未及时调取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据。

施茂涛早在2005年就销售过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产品,为牟取暴利,施茂涛自2006年开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已经长时间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丰厚。

一审中,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在庭审中多次申请和要求法院调取施茂涛的会计账簿,以确定施茂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和金额,及其获利金额,但一审法院并未准予该申请,也未予以任何回应,导致本可以查明的事实未能查清,因一审法院的不作为而导致事实不清,最终采取酌定方式认定赔偿金额,又认定了一个极低的赔偿数额,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四、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施茂涛承担。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购买侵权产品120元、一审律师费均为本次维权实际发生费用,且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侵犯商标权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判决一予以确认,即“一、施茂涛立即停止销售本案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再之,购买侵权产品确认侵权事实,以及维权律师费用金额合理,并未明显高于行业标准,因此,应由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全部承担。

五、一审诉讼费用应由施茂涛承担。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维护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权利。

施茂涛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尊重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并且施茂涛在收到一审判决之后就积极联系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要求履行一审判决,将判决上面所述3万元给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但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拒绝受理。

另外,施茂涛只是实施了本案涉嫌销售行为,但其作为一个销售部,既没有条件也没有能力去生产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以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要求施茂涛作为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毫无道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诉请。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施茂涛立即停止生产制造、销售并销毁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施茂涛赔偿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经济损失50万元;

3、施茂涛支付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120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120元,律师费20000元);

4、施茂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李意鹏获得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商标的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包用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弹簧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李意鹏为证实其持续使用商标,提交了由蓝鹰制品厂开具的开票日期分别为2008年5月14日、2009年3月9日、2009年4月10日、2009年5月7日、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27日、2011年3月31日、2015年4月7日的货物名称均为“蓝鹰锁”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九州快讯广告》2010年9月-12月版、《中国供应商》2006年10月-11月版,其中显示有蓝鹰锁广告。

2014年3月10日,李意鹏(为许可方)与蓝鹰制品厂(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订明:李意鹏将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商标许可蓝鹰制品厂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二、关于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指控的侵权行为事实。

2015年6月2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针对施茂涛作出的《现场笔录》载明: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042档;

检查时在现场查获施茂涛用于销售使用“蓝鹰BLUEEAGLE”等字样(使用该字样的情况已拍摄取证)的假冒“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的方向盘锁3个,施茂涛自行销毁了上述3个方向盘锁中的其中2个,还有1个经当事人施茂涛同意并由其交李意鹏的受委托人处理。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提供的《证据复制(提取)单》显示,该局查处的上述3个方向盘锁外包装均显示有“BLUEEAGLE”及“藍鷹”字样。

同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向施茂涛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施茂涛在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042档的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穗丰汽车用品行销售假冒“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方向盘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等。

庭审中,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提交在上述行政查处中获得的方向盘锁一把,该方向盘锁的包装盒上加盖有“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穗丰汽车用品行”印章,并手写有“本品为我店销售。

施茂涛2015.6.2”字样。

施茂涛确认该方向盘锁是从其处获得。

上述方向盘锁的外包装显示有“BLUEEAGLE”、“藍鷹”字样,并显示“富克仕集团陆凯企业有限公司(台湾)荣誉出口”、“陆凯企业有限公司,唯一授权委托: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富克仕五金加工厂生产”;

方向盘锁的锁头显示有“藍鷹”字样。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否认上述方向盘锁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为证实施茂涛于2006年就开始生产蓝鹰锁的事实,提交刊登在2006年7月1日《慧聪商情广告》上的《紧急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我的名字叫做‘鹰爪’,真正的‘蓝色鹰爪锁’,我的英文名字是‘EagleClaw’,我是台湾‘FOCUS’集团旗下工厂所生产”以及“陆凯企业有限公司(台湾),负责人:罗宗宜,中国发货仓:广州市穗丰汽车用品专卖店(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用品城42档),业务联络人:施先生”等内容。

三、关于其他查明事实。

1、施茂涛系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穗丰汽车用品行的个体经营者,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042档。

2015年6月2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穗丰汽车用品行予以注销。

2、施茂涛为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其与名为“罗宗宜”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对账单,显示施茂涛与“罗宗宜”于2014年间就发货、货款结算事宜进行往来沟通、对账等,但施茂涛未能提供前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

施茂涛庭审中称在李意鹏成功注册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商标后,仅销售30把被诉侵权商品,且系在李意鹏成功注册上述商标前进货。

3、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费120元、律师费20000元,并提供金额为120元的购买收据一张、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两张。

一审法院认为:李意鹏是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经李意鹏许可有权在一定期限内独占使用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文字商标,故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施茂涛于2015年6月2日因销售标有“BLUEEAGLE”、“藍鷹”字样的方向盘锁被工商部门查处。

鉴于前述方向盘锁标注的“BLUEEAGLE”、“藍鷹”字样与李意鹏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故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李意鹏本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情形。

施茂涛虽然提交了电子邮件及对账单拟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无法进一步举证证实电子邮件及对账单来往双方的真实身份情况,且亦未能提供前述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故一审法院对施茂涛所举合法来源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本案被诉侵权方向盘锁并非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故施茂涛的本案销售行为侵害了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享有的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要求施茂涛停止生产制造并销毁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注册商标权的产品,但其提交的刊登在2006年7月1日《慧聪商情广告》上的《紧急声明》仅显示蓝色鹰爪锁是台湾FOCUS集团旗下工厂生产,陆凯企业有限公司(台湾)的中国发货仓为位于广州市永福路49号福怡汽车用品城42档的广州市穗丰汽车用品专卖店,业务联络人为施先生等内容,未能证实施茂涛实施了生产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未能举证证实施茂涛尚有库存本案侵权商品,结合本案侵权商品标注其系由“陆凯企业有限公司(台湾)荣誉出口”、“广东省东莞市凤岗富克仕五金加工厂生产”的事实,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所举证据无法证实施茂涛的侵权行为致其遭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实施茂涛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商标的知名度,施茂涛持续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再结合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为制止侵权支出购买侵权商品费、律师费的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施茂涛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该款含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施茂涛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对第8259243号“蓝鹰BLUEEAGLE”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权利的商品。

二、施茂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000元给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

三、驳回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承担8483元,由施茂涛承担51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在二审庭询过程中提出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曾申请一审法院对施茂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金额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未作任何回应,属于遗漏重要事实的意见,但由于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获利,因此一审法院即使未作调查取证也未侵害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故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商标的知名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判定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属于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自由裁量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上诉称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显著过低,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意鹏、深圳市蓝鹰五金塑胶制品厂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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