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9099号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曾镜权。
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城,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张少清。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迅实业公司)、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城(以下简称腾迅宝利欢乐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1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在深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业务范围为:信息服务业务;
网络游戏出版运营等。
2000年2月24日腾讯科技公司注册成立。
2003年3月21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取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1984033号“腾讯tencent”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
教育信息;
安排和组织会议;
收费图书馆;
节目制作;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娱乐信息;
娱乐;
经营彩票(商品截止)”,2006年11月7日该商标转让给腾讯科技公司,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原告成立后,发展非常迅速,2000年6月QQ注册用户突破千万,2001年1月在NETVALUE公布的亚洲互联网及实体排名中原告名列第6名。
2002年原告QQ注册用户突破1亿,2003年9月注册用户突破2亿。
2003年前后,随着互联网飞速发展和普及,原告的商标及字号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非常广泛的影响。
被告腾迅实业公司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设立,名称原为“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7日,该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
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等。
被告腾迅宝利欢乐城于2000年4月10日设立,隶属于腾迅实业公司,2005年4月18日由“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更名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2009年7月14日再次更名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城”,经营范围为:经营无奖电子游戏机、儿童电动游艺机。
二被告在深圳市深南中路2053号经营一家游戏厅,外挂招牌为“腾迅实业有限公司”。
经调查,二被告经营的游戏厅面积达数百平方米,拥有数百台游戏机,经营规模十分庞大,而且经营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持续经营时间相当长。
两被告更名“腾迅”作为企业字号时,原告早已将“腾讯”作为企业字号在先使用并已取得“腾讯tencent”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
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将企业字号变更为与原告“腾讯tencent”商标及“腾讯”字号在音、形两方面具有高度一致性和相似性的“腾迅”(外挂招牌更是直接使用“腾讯”字样),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原告知名商标及字号、以谋取不当利益的故意。
二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原告在一定范围内相同,极其容易引起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被告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具有关联。
原告曾与二被告交涉,要求二被告停止使用“腾迅”字号以及停止在外挂招牌上使用“腾讯”字样,但二被告拒绝���正。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二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的商标及字号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二被告因此获得丰富的收益。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腾迅”字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二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
三、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后,原告撤回对于两被告商标侵权的指控。
被告腾迅实业公司、腾迅宝利欢乐城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经营情况及主张的权利(一)原告的经营情况1998年11月11日,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设计、技术开发、销售;
数据库及计算机网络服务;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不含专营、专控、专卖商品);
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
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从事广告业务;
网络游戏出版运营;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1999年2月腾讯计算机公司正式发布即时通信工具“QICQ”,2000年4月“QICQ”更名为“腾讯QQ”。
从2000年开始,腾讯QQ分别与中国联通、中国移动等电信运营商以及海尔手机、摩托罗拉等手机生产厂商合作,通过预先内置的方式推广“移动QQ”。
此外,1998年腾讯计算机公司注册并经营管理“腾讯网”(www.tencent.com)。
腾讯网为腾讯QQ产品主页,同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和新闻���务。
2001年6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复同意“腾讯”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
2001年7月16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批复同意腾讯计算机公司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并核发经营许可证。
2000年2月24日,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销售自行开发的软件;
计算机技术服务及信息服务;
计算机硬件的研发、批发。
腾讯科技公司经腾讯计算机公司授权共同参与腾讯QQ和腾讯网等业务运营。
2002年3月QQ注册用户数突破1亿。
2003年8��,原告腾讯科技公司、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共同开发、推广的“QQ游戏”引领互联网娱乐体验;
9月,QQ用户注册数升至2亿。
2004年6月16日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和腾讯科技公司关联企业腾讯控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正式挂牌上市。
(二)原告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础——“腾讯公司”为原告简称,“腾讯”为该简称主要识别部分的相关事实2002年4月11日《电脑商情报》报道:中国网络广告行业调查咨询机构公布的《2001年中国网络广告年度报告》中,2001年十大网络广告媒体排名依次为:新浪、搜狐、网易、21CN、腾讯QQ、上海热线等。
2002年10月28日《厦门日报》报道:腾讯自主开发出腾讯QQ,并成为国内乃至亚洲最大的即时通信服务提供商,占据国内95%的市场。
2002年11月1日《家用电脑世界》报道:据悉,深圳腾讯今日推出“牵手QQ演绎生活童话——2003QQ之星”全国征选活动。
2002年11月4日《经济观察报》报道:深圳腾讯公司CEO马化腾在谈论QQ的盈利模式时,表示数字娱乐将在腾讯服务系统中占据重要位置,腾讯认为未来的手机就像一个可以联网的小电脑,移动业务只能体现我们核心价值的周边部分,基于PC的增值服务才是我们的核心价值。
2002年11月27日《光明日报》报道:腾讯公司早在1999年就推出第一款中文即时通讯软件。
QQ因设计合理、易用、功能强大、运行稳定,赢得了用户的青睐,成为亚洲用户量最大的���联网即时通讯工具。
2001年腾讯又成功参与了中国移动梦网计划,使QQ成为沟通互联网和手机跨平台的即时通讯工具,为腾讯本身带来了良好的盈利收入,使QQ用户规模进一步扩大。
和微软庞大技术产品领域相比,腾讯“小而专”的策略凸显了企业在社会价值链上独特的位置。
2002年11月29日《生活时报》报道:在国内市场上,自1999年腾讯推出第一款中文即时通讯软件以来,QQ以其合理的设计、良好的易用性、强大的功能,稳定高效的系统运行,赢得了用户的青睐,稳占市场上大部分份额,成为亚洲最大互联网即时通讯工具。
仅2002年11月全国各大媒体与腾讯业务直接相关的文章共22篇,13968字;
与腾讯品牌相关的文章共11篇,26888字。
2003年1月22日《中国经济时报》报道:QQ是深圳腾讯属下的即时通讯系统,腾讯以其1亿多的QQ注册用户数量及近300万同时在线用户数量位居全球第二大即时通讯运营商。
仅2003年1月全国各大媒体与腾讯业务直接相关的文章共18篇,10184字;
与腾讯品牌相关的文章共2篇,4728字。
2004年6月14日《通信世界报》报道:腾讯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1年开始赢利,目前拥有互联网增值服务、移动和电信增值服务及网络广告三大主营业务。
2003年腾讯公司的总收入7.35亿元,利润3.222亿元,有分析师预计腾讯2004年全年收入将超过10亿元。
2004年6月13日《证券时报》报道:腾讯公司发展简介腾讯于1998年11月在深圳成立。
1992年2月正式推出腾讯第一个即时通信软件“腾讯QQ”。
在随后的数年中,腾讯QQ用户迅猛增长。
2001年2月腾讯QQ首次突破最高同时在线人数100万大关。
QQ游戏自2003年8月试运营以来,在线人数节节攀升。
2004年5月14日,QQ游戏的同时在线人数一举突破300万大关。
腾讯目前将个人即时通信、企业实时通信和娱乐资讯列为公司的三大战略发展方向,该公司预测今年盈利可增至4.44亿元人民币。
(三)原告知名度的相关事实2002年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被深圳市信息化办公室认定为深圳市重点软件企业。
2004年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获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2003年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称号。
2004年原告腾讯科技公司获深圳软件行业协会颁发的2003年度深圳软件企业百强称号。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获中国软件行业协会游戏软���分会颁发的2005年度中国游戏行业优秀企业称号。
2005年12月腾讯QQ获中国互联网协会颁发的“即时通讯”第一名称号。
二、本案涉嫌侵权的事实1999年11月24日,被告腾迅实业公司登记成立,登记时名称为深圳市旭日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2000年1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由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变更为信息咨询(不含限制项目);
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
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2003年3月27日再次变更为现名。
2000年4月10日,被告腾迅宝利欢乐城登记成立,登记时名称为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性质为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企业腾迅实业公司,经营范围为无奖电子游戏机、儿童电动游艺机娱乐。
2005年4月18日更名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
2009年7月14日再次变更为现名。
被告腾迅宝利欢乐城目前在深圳市深南中路2053号经营游戏厅。
游戏厅店招上突出显示“腾迅实业有限公司”标识。
该游戏厅悬挂2011年7月1日深圳市福田区文化体育局颁发的娱乐经营许可证显示经营面积300平方米,100台游戏机,有效期至2016年7月1日。
上述事实,有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荣誉证书、奖牌、新闻报道、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为:“腾讯公司”为原告简称,“腾讯”为该简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腾迅”作为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企业简称的形成与两个过程有关:一是企业使用简称代替其正式名称;
二是社会公众对于简称���正式名称所指代对象之间的关系认同。
因此,一个企业的简称是否能够特指该企业,取决于该简称是否为相关公众认可,并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与该企业的稳定联系。
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分别自1998年、2000年成立以来,长期从事计算机软、硬件开发、网络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具有良好的商誉和较高的知名度。
在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均以“腾讯公司”为自己的简称,故本院认定“腾讯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了稳定的联系,“腾讯公司”为原告的简称,此简称中“腾讯”二字则为主要识别部分。
如前述分析,“腾讯公司”与原告之间已建立稳定的联系,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腾讯”二字在计算机软、硬件开发、计算机网络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领域,亦与原告具备稳定的联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
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被告腾迅实业公司从事信息咨询行业,被告腾迅宝利欢乐城为其开办的分支机构,从事电子游戏机服务。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网络游戏出版运营业务,从1998年起持续经营“腾讯网”(www.tencent.com)。
随着社会信息化的加速发展,互联网深刻影响和改变社会公众沟通方式和生活习惯,互联网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信息、传递信息、游戏娱乐的重要渠道。
因此,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作为互联网信息咨询、网络游戏出版运营的相关经营者,其与被告腾迅实业公司、腾迅宝利欢乐城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
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被告腾迅实业公司登记注册“腾迅”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企业字号“腾讯”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自1998年注册成立起即以“腾讯”作为字号使用,至2003年1月已为1亿多的“腾讯QQ”注册用户提供网络服务,2003年即已取得广东省百强民营企业、深圳软件企业百强称号。
2003年3月被告腾迅实业公司由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腾迅宝利欢乐城由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更名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龙珠欢乐城时,腾讯计算机公司的“腾讯”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腾迅实业公司登记使用“腾迅”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腾迅实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却于2003年3月将原名称“深圳市旭日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同一区域信息咨询服务的经营者,被告腾迅实业公司更名时应当知晓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知名度,但仍将“腾迅”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企业字号。
二者字号读音完全相同、字形近似,被告腾迅实业公司无使用“腾迅”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字号知名度的故意,违反了经营者应当遵守的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3、腾迅实业公司使用“腾迅”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已查明事实,腾迅实业公司开办的腾迅宝利欢乐城在深圳市深南中路2053号经营游戏厅,店招上突出“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名称。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经营网络游戏,两者均提供游戏服务,相关公众特别是游戏玩家对于二者之间的差异一般难以做出清晰准确的辨别,必然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腾迅实业公司、腾迅宝利欢乐城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腾迅”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由于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腾讯计算机���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字号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侵权情节、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诉请被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因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无证据证实两被告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
两原告撤回对于被告商标侵权的指控,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原告腾讯科技公司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销售的经营主体,其与被告不具备竞争关系,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信息咨询领域使用含有“腾迅”文字的企业字号;
二、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应立即停止在电子游戏机领域使用含有“腾迅”文字的企业字号;
三、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迅实业有限公司宝利欢乐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人民陪审员 丛 莹人民陪审员 张 艳 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淑乔(代)原野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