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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皖15民初125号
案件名称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125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创业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0004588。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183639。

法定代表人:张前嵩,该公司经理。

被告: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路浙东商贸城马鞍山路30#、庐山路27#。

经营者:张前嵩。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拇指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以下简称拇指一族销售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联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联想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520416号“联想”商标由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于1990年5月3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

1991年3月30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

2010年12月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联想公司;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0年5月29日。

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及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打印机、复印机、手提电话、集成电路等;

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4年7月13日。

1999年1月5日,第520416号“联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3日,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应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指派该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江晓舟,来到六安市商贸城电器数码大世界的“lenovo联想六安市拇指一族电脑科技”店,江晓舟在该店取得名片一张,并购买四叶草延长线一条,支付货款后,取得加盖有“六安市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印章的销售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拍摄照片14张。

2015年11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915号《公证书》,并附照片打印件7页14张,证明上述公证过程。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位于浙东商贸城电器数码大世界内,商铺装潢整体呈现橘红色,门头标有“lenovo联想”字样,柜台、立柱、灯箱等多处标示“lenovo”商标,名片正面印有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并印有“联想指定六安4S店”、“联想4S专卖店”字样。

拇指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是电脑及配件、打印机、数码产品销售及安装、维护;

软件开发、系统集成、网络工程施工。

拇指一族销售部成立于2010年2月23日,经营范围是电脑、电脑耗材、数码产品批发、零售。

截止庭审辩论终结前,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

庭审中,联想公司自认拇指公司于2014年3月前系其指定的特约经销商,但此后未再续签合约。

联想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车旅费192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拇指公司及拇指一族销售部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联想公司合法拥有“联想”、“lenovo”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在店内销售联想公司的正规产品,可以在所售商品上通过标签、在店面通过“本店销售联想电脑”等合理方式标注“联想”、“lenovo”商标以达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在特约经销资格终止后,在其门店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超出了指示性、叙述性描述商品来源的需要,极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与联想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的混淆和误认,超出了对“联想”、“lenovo”商标进行合理使用的范围,对联想公司的商标权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联想”、“lenov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显著的商誉和无形的商业价值。

作为联想公司的授权专卖店,可基于上述商誉及其衍生的消费者的信赖和消费选择倾向性,从销售活动中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并较一般销售者而言享有明显的竞争优势。

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在特约经销资格终止的情况下,未经授权突出使用“联想”、“lenovo”商标的行为,足以混淆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系联想公司授权的专卖店,使其获得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也对联想公司就产品销售而建立的特约经销体系的努力形成不良示范,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上述侵权行为,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经营地点位于数码产品卖场的内部,其使用涉案商标的商业效果不如沿街独立门店,并综合其侵权时间、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联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花费等,本院综合酌定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赔偿联想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另因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有限,联想公司要求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拇指公司、拇指一族销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六安市拇指电子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六安市浙东商贸城拇指一族电脑产品销售部共同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秦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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