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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涂紫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鄂05民初154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涂紫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涂紫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154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紫薇,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系伍家岗区方圆百货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号。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正点公司)与被告涂紫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李家军,被告涂紫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正点公司创建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拥有年产4.8亿盘(蚊香)生产能力的现代化生产线,固定资产5.8亿元。

主要产品有:盘式蚊香、檀香、杀虫气雾剂、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等,畅销全国各地及远销海外市场。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并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烟精(杀虫剂)、杀虫剂、捕蝇纸、捕蝇剂、烟熏锭剂、灭蝇剂、粘蝇带、粘蝇胶等产品。

2009年5月、2015年1月,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12年“正点”商标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正点”品牌的商品已在市场上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被告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正点”蝇香非原告所生产,也未经原告任何授权,但却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正点”,已经侵犯了原告的5230309注册商标、7666482注册商标、4381106注册商标、3713695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涂紫薇辩称,这个商品不是正规商品,是一个厂家业务人员到我店里来推销放在我这里的样品,只有这一个,而且这个蝇香破损了不卖的,但是原告就要买了去。

如果是一个正常的消费者为什么会买这个破损的蚊香。

就算我卖了,也只卖了这一个3块钱的蝇香。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5)宁秦证经内资第9213号、9214号公证书各一份,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5)鄂楚信证字第17467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商品销售单等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调查,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正点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1996年11月29日至2016年11月28日。

经营范围:蚊香、电热蚊香片、电热蚊香液、灭蟑香片、杀虫气雾剂的制造;

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

空气清新剂、固体芳香剂……的制造、销售。

原告申请注册了多个与“正点”相关的商标,涉案被侵权的商标分别为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五类,含蚊香、灭蚊药片、烟精(杀虫剂)、杀害虫剂、灭蟑螂药、灭蝇剂等产品。

2009年5月、2015年1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3年12月,第3713695号商标()被浙江省金华市工商局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原告另有包含“正点”字样的第1172265号商标(文字及图)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和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10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公证员张莉、陈娟和原告的代理人李闯、刘洋来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D2-2294号的方圆百货,李闯在该店面内以13元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超威杀虫气雾剂一瓶(10元)、正点蝇香一盒(3元),并从该店铺取得方圆百货销售清单一张。

2015年7月21日,李闯在公证处对所购物品的销售单进行了复印,并对所购物品、销售单进行了拍照。

李闯和刘洋购物、复印、拍照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张莉、陈娟现场监督。

公证员张莉、陈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对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该物品的左上位置印有文字及盾形图案(),其文字为“正点”,位于盾形图案中间。

该物品包装盒为圆盘形无顶盖黑色塑料盒,呈破损状态,顶盖位置盖有一张圆形彩图纸张(见上图),未注明生产厂家和相关信息。

被告认可该封存的物品系其售出。

另查明,伍家岗区方圆百货商行于2015年3月20日工商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丧葬用品批发兼零售。

原告因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

原告称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230309号商标、第7666482号商标、第4381106号商标、第3713695号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上面盖的圆形彩图纸张左上位置虽印有“正点”文字及盾形图案,但该商品包装盒为圆盘形黑色塑料盒,呈破损状态,无生产厂家和相关信息。

按正常蝇香商品的包装分析,该商品应有外包装盒,却并未见到。

被告在本院当庭拆封涉案物品之前就辩称此物品为他人放置的样品,仅此一个,因破损严重不对外销售,但原告取证人员坚持购买才售出。

本院认为,从蝇香的包装状况分析,被告辩称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此物品仅此一个,原告诉称被告大量销售被诉侵权物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在明知物品破损严重、非正常商品的情况下仍坚持购买取证,并据此进行维权诉讼有悖我国民法诚信原则。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

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帐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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