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582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组织机构代码70833900-X。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基,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刘淑泽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高轩小菜场*楼。
经营者:刘淑泽,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刘淑泽便利店(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王万基,被告的经营者刘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一亿元,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两枚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经过50多年的连续使用,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产品在外包装和产品外观上显著使用“三角”字样和三角图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自己所销售的电饭锅为兰角牌,使用的是“兰角”商标,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涉案商标合法有效。
3.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证据3、4拟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5.(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44号公证书及其项下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6.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67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其中,第53237号商标注册于1966年12月1日,核定使用于电力炊事用具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先后于1992年、2005年、2008年、2010年四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为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红了角HONGLIAOJIAO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于2002年6月21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的电饭锅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1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及其他非前置许可商品的销售。
浙江省温州市东南公证处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2015)浙温东南证内字第934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受指派人李麟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于2015年8月20日来到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十二路589号温州昌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面的“好易家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该店购买了电饭锅一个,价格为98元,取得编号为No.1710031的收款收据一张。
该收款收据上注明商标名称为“三角电饭煲”,并加盖有“温州滨海好易家购物中心专用章”。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上的店铺系自己经营的店铺,所附的收款收据系员工出具。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电饭锅产品电源控制板上方突出标注的“兰角牌电器”字样,“兰”字上方两点与下面的三横相比,颜色、字体均不一致,两点较细较淡,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三”字,故“兰角牌电器”标识已与涉案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两枚商标均构成近似。
本院对被诉电饭锅产品电源控制板上方标注“兰角牌电器”字样,兰字上方两点为银白色,其他字体为加大加粗的红色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费合计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饭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电饭锅的电源控制板上方标注了“兰角牌电器”字样,但对“兰”字上方两点采用了淡化处理,与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在选购产品时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含合理费用):1.原告受到侵害的注册商标有两枚,其中第53237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还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2.侵权产品系电器产品,售价为98元;
3.侵权标志对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具有积极作用;
4.被告经营规模较小,且系终端零售商;
5.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合计8000元,酌定支持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及(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刘淑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刘淑泽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刘淑泽便利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