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刑初56号公诉机关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绪英,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被告人覃业富,曾用名覃业付,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巴东县。
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6年10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三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爱民、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人范绪英先后11次向詹木生转账20万元购买假烟,共计收到硬芙蓉王、软蓝黄鹤楼、软硬中华三个品牌的卷烟2000条。
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将假烟分批带至巴东县野三关镇出售,覃业富销售假烟28000元、委托张某销售假烟27320元、委托左某销售假烟40000元,共计销售金额95320元。
2015年12月21日,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宜昌市港窑路48号范绪英的多美依干洗店内查获软蓝黄鹤楼卷烟49条;
同月22日,巴东县公安局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76号覃业富的住处查获硬芙蓉王卷烟100条、软中华卷烟10条;
2016年3月15日,巴东县烟草专卖局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老医院住宿楼下的鄂Q×××××五菱牌箱式货车内查获硬芙蓉王卷烟100条。
经检验,上述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查获卷烟共计价值43580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卷烟)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绪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覃业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范绪英通过微信认识贩卖假烟的詹木生,同年9月12日,范绪英受詹木生邀请,和被告人覃业富到广州市“南美国际水疗会所”与詹木生见面,并商谈买卖假烟事宜,谈妥由范绪英将所需假烟品种、数量告知詹木生,詹木生收到货款后通过顺丰速运将假烟发送至范绪英、覃业富合伙经营的位于湖北省宜昌市港窑路48号的多美依洗衣店。
后覃业富将筹措的购烟款交给范绪英,2015年10月7日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范绪英先后11次向詹木生儿子詹某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购买假冒硬芙蓉王、软蓝黄鹤楼、软中华、硬中华的卷烟,范绪英、覃业富将购得的假烟分批带至巴东县野三关镇出售,范绪英通过微信联系下家进行销售,覃业富也将部分卷烟带至其在湖南的工地出售。
经查证,覃业富自行销售假烟28000元、覃业富委托张某销售假烟24300元、覃业富委托左某销售假烟40000元,共计销售金额92300元。
范绪英、覃业富将违法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同时查明,2015年12月21日,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在多美依干洗店内查获假冒软蓝黄鹤楼卷烟49条(120元/条);
次日,巴东县公安局在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76号覃业富的住处查获假冒硬芙蓉王卷烟100条(160元/条)、软中华卷烟10条(280元/条);
2016年3月15日,覃业富将假冒硬芙蓉王卷烟100条(180元/条)交给左某代为销售,阳某购得上述卷烟后放置在其驾驶的鄂Q×××××五菱牌箱式货车内,当日被巴东县烟草专卖局在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老医院住宿楼下查获。
经检验,上述被查获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被查获卷烟价值42680元。
另查明,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均无烟草买卖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立案侦查和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到案的情况。
2.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查(勘验)笔录和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巴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巴东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查获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卷烟查获数量和地点。
3.搜查笔录和笔记本,证明在覃业富家中搜出二本记账的笔记本。
4.宜昌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巴东县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范绪英、覃业富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物流信息记录、顺丰速运快递单和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范绪英通过快递的方式收假烟。
6.覃业富、范绪英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7.湖北省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分别为R-JBWTS201601130141、R-JBWTS201601290467、R—JBWTS201603210151),证明涉案的259条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
5880,18000,2800,160008.证人左某的证言:2015年,覃业富跟我说有人买量大点的香烟可以找他,后来我介绍朋友在他那里买了5件烟,我朋友付了他4万元;
2016年3月,我亲戚陈某说有人需要2件硬芙蓉王香烟,覃业富以前给我副食店送的烟还剩25条,我就让覃业富送75条烟来,他以180元一条的价格给我,我将这100条烟以每条19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但没有收到钱,我也没有给钱覃业富。
证人戴某(覃业富妻子)的证言印证覃业富所证情节。
9.证人陈某的证言:2016年3月15日,阳某跟我说有人过世需要100条硬芙蓉王烟,我联系覃业富让他把烟送过来后,阳某就开着他的厢式货车来把烟拿走了。
我还没有收到烟钱也就没有给覃业富烟钱。
10.证人阳某的证言印证陈某所证情节,并证实我开着鄂Q×××××厢式货车找陈某拿到烟后,途经野三关镇沪蓉大道老医院住宿楼下时被烟草部门查获。
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0月,覃业富让我帮忙把他的烟卖给他工地上的工人,并将烟钱转账给他。
我帮他卖的是硬芙蓉王,160元一条,收到烟钱后我就将现金存到覃业富账户,共转账23300元,还有一次是现金1000元直接给他的。
12.证人詹某的证言:2015年9月,范小姐和她的男性朋友在广州南美国际水疗会所和我爸爸詹木生谈过一次业务,我爸说范小姐是客户,我爸销售假烟是自己单独联系客户,后来我爸让我把我的银行账户发给了范小姐,她就把买假烟的货款打到我这个账户上,我再通知我爸发货。
13.另案犯罪嫌疑人詹木生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开始经营销售假烟,詹某是过来帮忙的,下家基本都是通过QQ和我联系,他们需要什么货就在QQ上跟我说,我根据他们的订单然后打包通过顺丰物流发给他们,中华无论软硬都是4500元50条,芙蓉王3500元50条。
我和范小姐和她的男性朋友在广州南美国际水疗会所见过一面,我当面给他们说明了卖的是假烟,我给他们烟的价格不到市场上真烟价格的三分之一。
14.被告人覃业富的供述:我和范绪英合伙在宜昌市港窑路开了一家多美依干洗店,2015年9月,我和范绪英到广州南美国际水疗会所和一个自称林老板的人谈事,主要是范绪英跟林老板谈卖假烟的事,林老板说他可以长期供应各种品牌的高仿烟,他们商量好交易的方式是范绪英先打款,林老板通过顺丰物流将假烟快递给范绪英。
期间,林老板的儿子还过来了,林老板给他介绍我们是他的客户。
后来林老板就陆续向我们提供假烟,我们就开始销售假烟了。
每次订购假烟都是范绪英跟对方联系,然后林老板将假烟通过快递发到我们干洗店或者干洗店周边的位置,然后通过电话联系快递员取货。
我给范绪英的账户打了18万余元买烟。
我帮范绪英卖过假烟,我在湖南的工地上的工人需要买香烟,我就让范绪英联系林老板直接将假烟发到湖南的工地,我给工人芙蓉王160元一条,中华280元一条,我一共卖了169条硬芙蓉王和1条硬中华,我是让湖南工地附近风景区的工作人员张某帮我卖烟,张某帮我卖了24300元的香烟,都是硬芙蓉王的,她把所卖的烟钱都打到我的尾号为118的农行账户里了。
清太平镇有个人听说我卖烟就找到我说要3件半(每件50条)的硬芙蓉王,他给了我28000元。
我还跟左某说如果有人需要买烟可以找我,2015年10月,左某的朋友向我买了5件,付了我4万元。
2016年3月,左某说他亲戚陈某的农家乐有人要硬芙蓉王105条,我按180元一条的价格给他,后来这个烟被没收了,我就没有找他要这个钱。
我还帮范绪英将假烟从多美依干洗店运到野三关。
15.被告人范绪英的供述与覃业富所供述的情节一致,并供述:我给林老板汇款后,他们二三天后就会发假烟,林老板发的基本都是25条的包装,这种规格的重量都是8公斤的快递包裹,这些我签名的快递单上的包裹都是林老板发给我的假烟。
我是通过微信找的买家,他们基本都是要芙蓉王,我们每次都是在微信上把价格、数量谈好,我再找林老板进货,然后,买家就会告诉我在野三关碰头的时间和地点,我就将假烟送到后,现场货款两清。
16.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的身份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
17.辨认笔录,证明谭某辨认出范绪英是收顺丰快递的范某;
范绪英、覃业富均辨认出詹木生是自称林老板的人;
詹某辨认出范绪英就是名叫范小姐的人、覃业富就是范小姐的男性朋友。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未销售部分依法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92300元应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范绪英、覃业富的犯罪情节、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javascript:SLC(89851,0)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javascript:SLC(89851,4)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绪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范绪英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覃业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覃业富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范绪英、覃业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九万二千三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