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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辖终279号
案件名称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昆嘉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刘祖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卡特彼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丙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姚路88号-K3。

法定代表人:盛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德利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盛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37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优德利公司提起上诉称,涉案专利产品是其通过公开、合法渠道向赢创公司购买的,且支付了合理对价。

涉案专利产品实际是由赢创公司在其住所地制造完成,如涉案产品侵权,侵权行为地应该是赢创公司住所地,且赢创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之一。

因此,本案应由赢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赢创公司提起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山东潍坊青州市,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

赢创公司收到的是盛金公司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状,其没有收到本案移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本案管辖程序错误。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盛金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系侵权之诉,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由于优德利公司使用、赢创公司制造并销售的“涂胶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优德利公司的住所地。

且优德利公司系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昆山,属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盛金公司主张优德利公司使用,赢创公司制造、销售的“涂胶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

优德利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故苏州市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

另外,本案系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因此,盛金公司选择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优德利公司、赢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优德利木业(昆山)有限公司、山东赢创机械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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