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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4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王真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初179号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长椿路11号13幢1单元1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67838909K(1-1)。

法定代表人:康广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汉族,1986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真伟,男,汉族,1989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种业公司)与被告王真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苑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被告王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苑种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真伟立即停止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2、判令王真伟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与理由: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2016年4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王真伟在位于平顶山叶县夏李乡曹王村的门市部内,销售“金诚苑”伟科702杂交玉米种子,经叶县工商局查处并扣押,现场发现王真伟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的“伟科702”玉米种共计108袋,其包装装潢外观与金苑种业公司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相似。

经金苑种业公司确认,该产品包装系伪造其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真伟作为经营者,有义务核实、注意其购进、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利。

王真伟未经金苑种业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伟科702”玉米种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真伟答辩称:1、曹王村的门市部不是其开办的。

2、金苑种业公司诉状中查处的事情其不在现场,也没有签字。

请求驳回金苑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金苑种业公司是一家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各类农作物种子的企业,组合商标“金诚苑”由金苑种业公司申请注册,商标注册证第506953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1类,包括谷种、植物种子、菌种、小麦、谷(谷类)、玉米、未加工的稻、豆(未加工的)、植物、自然花。

玉米新品种伟科702由金苑种业公司独家生产经营。

2016年4月,金苑种业公司发现在平顶山叶县夏李乡田庄村王真伟经营的门店内销售仿造其同种产品包装装潢的“金诚苑”伟科702玉米种子。

2016年4月25日,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王真伟销售的涉嫌侵犯金苑种业公司“金诚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8袋玉米种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等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均由王真伟之父王国周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金苑种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对“金诚苑”文字加图形商标在第31类核定使用商品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

王真伟销售侵犯金苑种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伟科702玉米种子,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构成对金苑种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金苑种业公司请求王真伟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真伟作为销售者,是否知道所销售的“金诚苑”玉米种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其作为种子经营者是否履行了所应承担谨慎注意义务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本案中,王真伟并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经营注意义务,不能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确定问题。

本案中,金苑种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王真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扣押的玉米种子数量,王真伟销售玉米种子数量不大,获利较少,及金苑种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王真伟赔偿金苑种业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真伟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并不得继续销售侵犯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玉米杂交种“伟科702”;

二、王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三、驳回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河南金苑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王真伟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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