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泽鹏,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超,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原审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河柳街1号A栋自编B12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泽鹏。
上诉人林泽鹏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超、原审被告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林泽鹏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上诉人认为该案尚未确定有侵权行为存在,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有侵权行为以及出现了侵权结果的情况下,该案由原审法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惠来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超以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生产的“智镁”牌文具侵犯了其享有的一种“伸缩式书立”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林泽鹏系“智镁”牌商标的持有人,亦是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广州市智镁文具有��公司、林泽鹏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李学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2016)临兰山证民字第1126号公证书、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2016)平阴证经字第116号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广州市智镁文具有限公司在网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案系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案中,以被侵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的李学超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属原审法院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区域。
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李学超住所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具有专利纠纷案件集中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否存在,则属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程序阶段不予审查。
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